第六章 執業檔案及年度考核
第二十五條 公職律師辦公室應當建立公職律師執業檔案,相關材料按類別歸入人事檔案,并納入“數字人事”干部個人信息管理。
執業檔案資料包括:
(一)公職律師證書申請材料;
(二)公職律師證書復印件;
(三)執業年度考核材料及結果;
(四)國家稅務總局、省稅務局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條 公職律師辦公室負責公職律師執業年度考核,提出考核等次建議。
執業年度考核等次建議按照司法行政機關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七條 公職律師存在涉嫌違法違規正在接受查處等情形的,公職律師辦公室應當暫緩考核,待查處結果明確后再予考核。
第二十八條 公職律師辦公室應當將考核等次建議提前告知公職律師本人。
對本人等次建議有異議的,可以在五個工作日內向公職律師辦公室申請復核。復核工作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完成,并將結果告知申請人。
對復核結果仍有異議的,可以向上一級公職律師辦公室申請再復核。再復核工作應當在十五個工作日內完成,并將結果告知申請人。確需變更等次建議的,應當作出變更決定,要求被申請方限期重新作出等次建議。
第二十九條 考核等次建議確定后,公職律師辦公室應當將考核等次建議報送司法行政機關。
經司法行政機關審核確定后,公職律師辦公室應當將考核結果提供給公職律師所在單位,作為個人工作考核評價的重要依據。
第三十條 連續二年考核結果為不稱職的,公職律師辦公室應當書面責令其改正。
連續三年考核結果為不稱職的,公職律師辦公室應當收回證書,并提請司法行政機關予以注銷。
司法行政機關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 執業保障
第三十一條 稅務機關應當將公職律師工作作為推進依法行政的重要內容納入績效管理。
第三十二條 稅務機關應當為公職律師提供必要的場所、設備等辦公條件以及經費保障,并按經費的不同用途在相應科目中列支有關費用。
第三十三條 稅務機關應當積極支持公職律師加入律師協會、參與律師職稱評定、參加業務培訓和工作交流。
申請辦理公職律師證書、交納律師協會會費、參加律師職稱評定、參與培訓交流等費用,由所在單位按照規定據實報銷。
第三十四條 稅務機關應當加強公職律師的培養鍛煉,強化實務操作和知識更新培訓,結合分類使用實施分類培訓。
第三十五條 稅務機關應當優先推薦和選拔公職律師進入專業人才庫。
上級稅務機關選調、遴選稅收法治相關崗位人員等,公職律師應當優先。
第三十六條 稅務機關應當對勤勉盡責、業績突出的優秀公職律師,在績效考評、評先評優、人才推薦以及干部使用等方面予以充分激勵。
第八章 執業責任
第三十七條 公職律師辦理法律事務,由委托單位依法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公職律師嚴重不負責任,對危害后果的發生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按照有關規定處理并承擔相應責任。
第三十八條 公職律師存在違法違規或者違反職業道德、執業紀律、行業規范等行為的,公職律師辦公室應當暫停其法律服務工作,提請其所在單位進行處理。
違法違規情節嚴重的,提請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九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省稅務局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本系統公職律師管理辦法。省國稅局與省地稅局可以聯合制定管理辦法。
省稅務局應當在管理辦法印發之日起30日內報送國家稅務總局備案。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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