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江蘇高院
2013年,江蘇高院執行局《關于執行工作若干疑難問題的解答》第18條規定,首封法院在執行查封(訴訟中的查封自執行立案之日起轉化為執行查封)生效之日起1個月內(對于不能長期保存的物品在合理時間內)無正當理由未啟動評估、拍賣(變賣)等財產處置程序的,可以認定為怠于處置查封財產。輪候查封法院與怠于處置查封財產的首封法院就處置查封財產問題應先協商處理,協商不成的,應層報共同上級法院,按照下列情況處理:
1、首封法院執行的債權是普通債權,僅有一個輪候查封法院執行的債權享有抵押權等優先受償權,首封法院怠于處置查封財產的,由執行有擔保債權的輪候查封法院處置查封財產。
2、首封法院執行的債權是普通債權,有多個輪候查封法院執行的債權享有抵押權等優先受償權,首封法院怠于處置查封財產的,一般由在先的執行有擔保債權的輪候查封法院處置查封財產;特殊情況下經共同上級法院批準(為方便處置查封財產或為保障查封財產拍賣價值的最大化),也可以由在后的執行有擔保債權的輪候查封法院處置查封財產。
2015年11月,江蘇高院執行局出臺《關于首查封普通債權法院與輪候查封優先債權執行法院之間處分查封房地產等相關問題的解答》,進一步厘清了首封法院與優先債權執行法院之間對查封物(包括房地產和其他不動產、動產、財產權利)的處置權,規定原則上由已進入執行程序的優先債權執行法院處置查封物,但首封法院已啟動房地產評估或拍賣程序且處分房地產價值在扣除執行費用、優先債權后有剩余分配變價款的除外。同時規定,首封當事人達成執行和解協議的,或不同意移送處分權的,不影響處分權的移送。
從江蘇高院規定的演變可以看出,2013年江蘇高院《關于執行工作若干疑難問題的解答》以首封優先權為原則,以優先債權執行法院優先權為例外;例外情形只規定了一種,即首封法院怠于處置查封物,未涵蓋其他情形,對擔保債權人保護力度較弱。2015年11月江蘇高院參考了上海高院滬高法[2014]33號的相關規定,出臺了《關于首查封普通債權法院與輪候查封優先債權執行法院之間處分查封房地產等相關問題的解答》,破除了首封優先權,規定了以優先債權執行法院處置為原則,首封法院處置為例外,大大加強了對擔保債權人的保護力度。
(五)山東高院
2015年10月,山東高院出臺《關于處理在先查封法院與優先受償債權執行法院處分查封財產執行爭議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該規定強調原則上應由首封法院優先處置查封物,但規定了四種可以突破首封優先權的情形:
第一,優先債權已經進入執行程序,首封債權尚未進入執行程序的;
第二,首封債權與優先債權均已進入執行程序,但首封案件的申請執行人拒不配合法院處分財產致使無法啟動拍賣、變賣程序的;
第三,首封債權與優先債權均進入執行程序,但首封案件當事人達成執行和解尚未過履行期的;
第四,首封債權與優先債權均進入執行程序,但首封案件被依法暫緩執行或中止執行的。
符合以上四種情形的,優先債權執行法院可以直接向首封法院出具協調函,首封法院必須在收函后七日內做出回函,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報請共同上級協調處理。經協調達成一致意見的,簽署協調紀要各自遵照執行;如果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上級法院應責令首封法院限期處分查封財產,或者決定由優先債權執行法院處分查封財產,并規定了執行爭議協調案件應在三個月之內辦結。
山東高院的規定以首封法院優先處置為原則,優先債權執行法院優先處置為例外,只有滿足上述四種情形的,優先債權執行法院才能處置查封物,同時,對處理執行爭議所需要提供的材料、下級法院拒不執行上級法院所做的協調處理意見的懲罰措施、執行爭議協調案件的審限等問題做了詳細、全面的規定。
(六)浙江高院
2012年,浙江高院執行局《關于多個債權人對同一被執行人申請執行和執行異議處理中若干疑難問題的解答》(浙高法執[2012] 5號)第14問規定,被執行人已設定抵押的財產被執行普通債權的法院首封,如抵押財產的價值低于或相當于抵押債權額的,首封法院應將抵押財產的處分權移交給執行抵押債權的法院。首封法院不同意移交的,執行抵押債權的法院可以報請其與首封法院的共同上級法院協調處理。第15問規定,被執行人已設定抵押的財產被執行普通債權的法院首封,該財產的價值高于抵押債權額,但執行普通債權的法院怠于處分,或者其當事人以執行和解等為由要求暫不處分財產,執行抵押債權的法院可以報請其與首封法院的共同上級法院協調處理,要求移轉抵押財產處置權。
2013年,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實現擔保物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浙高法[2013]152號)第15問中再一次確認了浙高法執[2012]5號文件第14問。
從以上規定可以看出,浙江法院亦未廢止首封優先權,但規定在以下幾種條件下,優先債權執行法院享有優先處置權:
第一,查封物價值小于或者等于擔保債權范圍的(無益拍賣禁止原則);
第二,首封法院尚未審結或者雖然審結但怠于處分查封物的;
第三,首封當事人以執行和解等為由要求暫不處分財產的。
(七)福建高院
2014年,福建高院出臺《關于依法規范金融案件審理和執行的若干意見(試行)》,其中該意見第25條規定:“進一步規范省內法院間享有優先受償權執行法院對標的物的優先處置程序。若首先查封的案件為普通債權,首封法院應在收到對該標的物享有優先受償權執行法院的通知后10個工作日內,將標的物交由享有優先受償權法院拍賣并主持分配,但該標的物仍由首封法院繼續查封。發生爭議的,由爭議法院的共同上級人民法院負責協調。”
評:福建的規定最為簡單,但對首封權的突破程度最大:取消了首封優先權;賦予了優先債權執行法院對查封物的優先處置權;查封物處置權的移交程序也十分簡便,優先債權執行法院只需通知首封法院即可,無需出具協調函,也無需征求首封法院同意。咨詢問題:咨詢問題咨詢問題
版權所有: 廣州市普粵財稅咨詢有限公司 粵ICP備-010100101
地址:廣州市天河區黃埔大道163號富星商貿大廈東塔15樓KL單元 郵政編碼: 51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