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2: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決定修改的規章
一、對《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施行細則》作出修改
(一)刪去第五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
(二)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二條,刪去該條中的“或者辦事機構”。
(三)第三十六條改為第三十三條,刪去該條第一款第三項。
(四)第三十七條改為第三十四條,刪去該條第二款。
(五)第四十四條改為第四十一條,刪去該條中的“或者辦事機構”。
(六)第四十六條改為第四十三條,刪去該條中的“和辦事機構”。
(七)第五十一條改為第四十八條,刪去該條中的“和辦事機構”。
(八)第五十八條改為第五十五條,刪去該條中的“《外商投資企業辦事機構注冊證》”。
(九)第六十七條改為第六十四條,將其中的“第三十二條”修改為“第三十一條”。
(十)第六十八條改為第六十五條,將其中的“第三十六條”修改為“第三十五條”。
(十一)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二、對《外國(地區)企業在中國境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登記管理辦法》作出修改
(一)第二條修改為:“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經國務院及國務院授權的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審批機關)批準,在中國境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外國企業,應向省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登記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注冊。外國企業經登記主管機關核準登記注冊,領取營業執照后,方可開展生產經營活動。未經審批機關批準和登記主管機關核準登記注冊,外國企業不得在中國境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二)刪去第五條第二項中的“從事陸上、海洋的石油及其它礦產資源勘探開發的,應提交對外經濟貿易部的批準文件;承包海洋石油工程的,應提交中國海洋石油總公司的同意函;承包陸上石油工程的,應提交中國石油天然氣總公司或其授權單位的同意函;外國銀行設立分行的,應提交中國人民銀行的批準文件;承包房屋、木土工程建造、裝飾或線路、管道、設備安裝工程的,應提交建設部頒發的《外國企業承包工程資質證》;承包或接受委托經營管理外商投資企業的,應提交該外商投資企業合同章程審批機關的批準文件;從事其它生產經營活動的,應按其生產經營活動的所屬行業,分別提交相應的主管機關的批準文件?!?nbsp;
(三)第十四條修改為:“外國企業應當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原登記主管機關報送上一年度年度報告,并向社會公示?!?
(四)第十六條第三項修改為:“督促外國企業報送年度報告并向社會公示”。
三、對《外商投資企業授權登記管理辦法》作出修改
(一)第四條中的“計劃單列市和副省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地級市、自治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統稱地級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為:“及省級以下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第一項修改為:“轄區內外商投資達到一定規模,或者已經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達50戶以上”;刪去第三項中的“年檢初檢”。
(二)第五條第二款修改為:“除前款規定的文件外,申請局還應當提交同級人民政府機構編制管理部門或者上級工商行政管理局批準申請局成立外商投資企業登記管理專職機構及人員編制的文件。”
(三)第六條中的“地級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為“省級以下工商行政管理局”。
(四)第九條第二款中的“地級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為“省級以下工商行政管理局”。
(五)刪去第十條第一款中的“出資檢查、年檢初檢”。
(六)第十二條中的“省級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為“上級工商行政管理局”;“地級被授權局”修改為“下級被授權局”。
(七)第十四條修改為:“外國(地區)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登記證、代表證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統一印制,被授權局按規定申領?!?
四、對《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股權出質登記辦法》作出修改
(一)刪去第五條中的“以外商投資的公司的股權出質的,應當經原公司設立審批機關批準后方可辦理出質登記?!?
(二)第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登記機關應當將股權出質登記事項在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公示,供社會公眾查詢?!?
(三)刪去第十六條中的“和登記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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