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稅[2011]47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財務局: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以及《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境外所得稅收抵免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125號)的有關規定,現就高新技術企業境外所得適用稅率及稅收抵免有關問題補充明確如下:
一、以境內、境外全部生產經營活動有關的研究開發費用總額、總收入、銷售收入總額、高新技術產品(服務)收入等指標申請并經認定的高新技術企業,其來源于境外的所得可以享受高新技術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即對其來源于境外所得可以按照15%的優惠稅率繳納企業所得稅,在計算境外抵免限額時,可按照15%的優惠稅率計算境內外應納稅總額。
二、上述高新技術企業境外所得稅收抵免的其他事項,仍按照財稅[2009]125號文件的有關規定執行。
三、本通知所稱高新技術企業,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規定,經認定機構按照《高新技術企業認定管理辦法》(國科發火[2008]172號)和《高新技術企業認定管理工作指引》(國科發火[2008]362號)認定取得高新技術企業證書并正在享受企業所得稅15%稅率優惠的企業。
四、本通知自2010年1月1日起執行。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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