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年金的個人所得稅處理及經典案例分析
——更新時間:2010-01-22 01:33:12 點擊率: 3403
為進一步規范企業年金個人所得稅的征收管理,國家稅務總局于2009年12月10日下發了《關于企業年金個人所得稅征收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694號),就企業年金的個人所得稅處理進行了明確規定。
一、企業年金的內涵
(一)企業年金的定義
企業年金是指企業及其職工在依法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基礎上,自愿建立的補充養老保險,主要由個人繳費、企業繳費和年金投資收益三部分組成,即企業年金是補充養老保險的一種主要形式。
(二)企業年金的適用條件
企業在實際操作中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可以采取年金計算方法的應為符合《企業年金試行辦法》中相關條件的部分,并非所有的補充養老保險都可以采用年金的方法去進行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
此外,根據《企業年金試行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令第20號)第八條“企業繳費每年不超過本企業上年度職工工資總額的十二分之一。企業和職工個人繳費合計一般不超過本企業上年度職工工資總額的六分之一。”
對企業按季度、半年或年度繳納企業繳費的,在計稅時不得還原至所屬月份,均作為一個月的工資、薪金,不扣除任何費用,按照適用稅率計算扣繳個人所得稅。
二、企業年金的稅務處理
(一)企業年金中個人繳費的個人所得稅處理:個人繳費不得在個人當月工資、薪金所得稅前扣除
國稅函[2009]694號的第一條規定:“企業年金的個人繳費部分,不得在個人當月工資、薪金計算個人所得稅時扣除。”即個人繳費不得在個人當月工資、薪金所得稅前扣除。
(二)企業年金中企業繳費部分的個人所得稅處理:納入工薪征個稅
國稅函[2009]694號的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企業年金的企業繳費計入個人賬戶的部分(以下簡稱企業繳費)是個人因任職或受雇而取得的所得,屬于個人所得稅應稅收入,在計入個人賬戶時,應視為個人一個月的工資、薪金(不與正常工資、薪金合并),不扣除任何費用,按照”工資、薪金所得“項目計算當期應納個人所得稅款,并由企業在繳費時代扣代繳。”第二款規定:“對企業按季度、半年或年度繳納企業繳費的,在計稅時不得還原至所屬月份,均作為一個月的工資、薪金,不扣除任何費用,按照適用稅率計算扣繳個人所得稅。”
如:假設某企業職工年金賬戶中每月個人繳費100元、企業繳費400元,其100元的個人繳費不得在工薪所得稅前扣除,屬于個人稅后工薪的繳費;企業繳入其個人賬戶的400元不并入當月工資、薪金,直接以400元對應個人所得稅工資、薪金所得稅率表的適用稅率計算應扣繳的稅款。
(三)企業繳費不能歸屬個人部分的稅務處理:應退還已經扣繳的個人所得稅
國稅函[2009]694號的第三條規定:“對因年金設置條件導致的已經計入個人賬戶的企業繳費不能歸屬個人的部分,其已扣繳的個人所得稅應予以退還。具體計算公式如下:
應退稅款=企業繳費已納稅款×(1-實際領取企業繳費/已納稅企業繳費的累計額)
參加年金計劃的個人在辦理退稅時,應持居民身份證、企業以前月度申報的含有個人明細信息的《年金企業繳費扣繳個人所得稅報告表》復印件、解繳稅款的《稅收繳款書》復印件等資料,以及由企業出具的個人實際可領取的年金企業繳費額與已繳納稅款的年金企業繳費額的差額證明,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經主管稅務機關核實后,予以退稅。
(四)不符號條件的補充養老保險的稅務處理
國稅函[2009]694號第六條規定:企業年金是指企業及其職工按照《企業年金試行辦法》的規定,在依法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基礎上,自愿建立的補充養老保險。對個人取得本通知規定之外的其他補充養老保險收入,應全額并入當月工資、薪金所得依法征收個人所得稅。
(五)有關政策的銜接問題
國稅函[2009]694號第五條規定:本通知下發前(2009年12月10日之前),企業已按規定對企業繳費部分依法扣繳個人所得稅的,稅務機關不再退稅;企業未扣繳企業繳費部分個人所得稅的,稅務機關應限期責令企業按以下方法計算扣繳稅款:
以每年度未扣繳企業繳費部分為應納稅所得額,以當年每個職工月平均工資額的適用稅率為所屬期企業繳費的適用稅率,匯總計算各年度應扣繳稅款。
例如:張某所在的企業在2008年為其建立了年金,但對于企業為張某所繳納的年金均未扣繳其個人所得稅,2009年12月15日,根據國稅函[2009]694號文件規定,企業自查為其補稅,則需要按如下方法進行:
張某2008年1月至12月個人所得稅應納稅所得額合計72000元,企業為其繳納年金合計為2880元,繳納時未扣繳其個人所得稅,則先計算張某2008年月平均工資額:72000/12=6000,6000-2000=4000元,應適用個人所得稅稅率:15%,企業為張某繳納的2880元應補繳年金個稅:(2880×15%-125)=307元。
(六)企業繳費的個人所得稅征收環節
國稅函[2009]694號的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企業年金的企業繳費計入個人賬戶的部分(以下簡稱企業繳費)是個人因任職或受雇而取得的所得,屬于個人所得稅應稅收入,在計入個人賬戶時,應視為個人一個月的工資、薪金(不與正常工資、薪金合并),不扣除任何費用,按照”工資、薪金所得“項目計算當期應納個人所得稅款,并由企業在繳費時代扣代繳。因此,企業繳費的個人所得稅征收環節是企業繳費環節,即在企業繳費計入個人賬戶時,由企業作為扣繳義務人依法扣繳稅款。
三、企業年金與法定保險和商業保險的區別
(一)與法定保險的區別
無論是法定保險或是年金,都應分為企業為個人繳納部分與個人實際繳納部分分別處理。
1、個人實際繳納部分,法定保險允許在其個人所得稅前扣除,而年金則不能在個稅前扣除
依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失業保險費住房公積金有關個人所得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06]10號)第一條規定,個人按照國家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繳費比例或辦法實際繳付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和失業保險費,允許在個人應納稅所得額中扣除;而國稅函[2009]694號文件第二條則規定,個人繳納年金部分不能在計算個人所得稅前進行扣除。
如:王某當月工資4000元,扣除個人實際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和失業保險費、公積金后余3080元,企業建立了年金制度,個人實際繳納160元,王某當月領取工資2920元。則依據上述規定,王某雖然當月實際領取工資為2920元,但其當月應納稅所得額應為3080元(2920+160),即個人實際繳納的160元年金部分不能作稅前扣除,需要計入到其王某當月的工資薪金中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
2、企業為個人所繳納的法定保險有免稅部分,而企業年金應全額征收個人所得稅。
依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失業保險費住房公積金有關個人所得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06]10號)第一條規定,企事業單位按照國家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繳費比例或辦法實際繳付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和失業保險費,免征個人所得稅,但需要注意的是,對于超過規定的比例和標準繳付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和失業保險費,應將超過部分并入個人當期的工資、薪金收入,計征個人所得稅,即法定保險是有免征部分的;而國稅函[2009]694號文件第二條則規定,企業年金的企業繳費計入個人賬戶的部分是需要計征個人所得稅的,在該文件中同時規定,年金在計入個人賬戶時,應視為個人一個月的工資、薪金(不與正常工資、薪金合并),不扣除任何費用,按照“工資、薪金所得”項目計算當期應納個人所得稅款,并由企業在繳費時代扣代繳。
舉例說明:接上例,王某當月應納稅所得額為3080元,而王某所在企業為其繳納年金160元,則王某當月實際應繳納個人所得稅應為:
[(3080-2000)×10%-25]+160×5%=83+8=91元
即:王某當月個人所得稅應繳納91元。
(二)與商業保險的區別
企業為個人建立商業性補充保險或者年金時都應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但其計算方法明顯不同。
1、商業保險與個人當月工資薪金所得合并適用稅率
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個人所得稅有關問題的批復》(財稅[2005]94號)相關規定,企業為職工購買商業性補充保險,應在辦理投保手續時作為個人所得稅的“工資、薪金所得”項目,按稅法規定繳納個人所得稅,即:為職工建立商業補充保險時,企業繳費部分并入個人當月工資薪金所得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
2、企業年金單獨適用稅率
企業年金與普通的補充保險或者其他商業保險不同之處在于其適用稅率的選擇。
企業年金應視為個人一個月的工資、薪金,這部分工資并不與正常工資、薪金合并,也不扣除任何費用,而是單獨按照“工資、薪金所得”項目計算當期應納個人所得稅款,因而,年金的特殊算法實際上體現出了國家對于企業建立年金制度的一種鼓勵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