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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等十一部法律的決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八十一號

——更新時間:2017-11-09 10:06:07 點擊率: 5163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八十一號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等十一部法律的決定》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于2017年11月4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7年11月5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習近平
2017年11月4日      

      附錄——
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等11部法律的修正案(草案)》的說明 
——2017年10月31日在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上
國務院法制辦黨組書記、副主任          袁曙宏 
委員長、各位副委員長、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國務院的委托,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等11部法律的修正案(草案)》作說明。 
      為了進一步推進簡政放權、放管結合、優化服務改革,更大程度上激發市場、社會的創新創造活力,根據2016年12月、2017年1月和5月國務院公布的取消職業資格事項、中央指定地方實施行政審批事項和進一步削減工商登記前置審批事項的決定,以及精簡審批事項規范中介服務實行企業投資項目網上并聯核準制度工作方案的精神,國務院法制辦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經商中央編辦(國務院審改辦)、全國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起草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等11部法律的修正案(草案)》(以下簡稱草案)。草案已經國務院同意,現就草案的主要內容說明如下: 
      一、關于擬取消行政審批事項涉及法律規定的修改 
      海洋環境保護法第三十條,文物保護法第四十條、第五十六條,海關法第三十三條,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第十二條,母嬰保健法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三條,公路法第六十一條,港口法第十七條,職業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條分別設定了地方實施的入海排污口位置審批,國有文物收藏單位之間因舉辦展覽、科學研究借用館藏一級文物審批,文物商店銷售文物的售前審批,從事加工貿易業務審批和加工貿易保稅進口料件或者制成品轉內銷審批,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委托經營管理合同審批,家庭接生員技術合格證書核發,國道收費權轉讓審批和國道以外的其他公路收費權轉讓審批,港口的危險貨物作業場所、實施衛生除害處理的專用場所審批,職業健康檢查機構審批。考慮到這些行政審批管理的事項,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可以通過制定規范和標準、隨機抽查和日常巡查、建立負面清單制度和信用管理系統等方式,加強事中事后監管,草案對上述法律條款作了修改,取消了這11項行政審批,并對海洋環境保護法第七十七條,文物保護法第五十七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三條,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第二十五條,公路法第六十條,港口法第四十六條、第五十六條,職業病防治法第四十六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等規定作了修改,增加了有關監管措施。 
      二、關于擬取消職業資格事項涉及法律規定的修改 
      會計法第三十八條設定了國務院財政部門實施的會計從業資格認定。考慮到目前涉及會計執業能力評價的考試較多,會計人員可以通過參加其他會計類考試證明執業能力,還可以通過接受繼續教育、業務培訓、學歷教育等方式來提高專業能力和水平,據此,草案對會計法第三十八條作了修改,取消了會計從業資格認定,并對第三十二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相關規定作了相應修改。同時,對境外非政府組織境內活動管理法第二十四條關于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應當聘請具有中國會計從業資格的會計人員進行會計核算的規定一并作了修改。 
      三、關于工商登記“先照后證”改革涉及法律規定的修改 
      民用航空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從事經營性通用航空的,應當向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申請領取通用航空經營許可證,并依法辦理工商登記;未取得經營許可證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得辦理工商登記。 
      為使市場主體更便利、更快捷地進入市場從事經營活動,有必要將該項工商登記前置審批改為后置審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原前置審批部門可以通過創新監管方式來提高事中事后監管水平,加強市場監管。據此,草案對民用航空法第一百四十七條的相關規定作了修改,辦理工商登記不再需要前置審批。 
      四、關于企業投資項目核準前置審批改革涉及法律規定的修改 
      文物保護法第二十條規定,對文物保護單位實施原址保護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確定保護措施,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報相應的文物行政部門批準,并將保護措施列入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設計任務書。 
      為進一步優化審批流程,提高審批效率,草案將該條規定的文物保護措施審批由項目核準的前置審批改為并聯審批。修改后,對于文物保護單位實施原址保護的,文物保護措施審批不再作為建設項目核準的前置條件,只需在項目開工前完成,與項目核準并聯辦理,未經文物行政部門批準不得開工建設。 
      草案和以上說明是否妥當,請審議。
      新舊條款對照——

      自2017年11月5日起,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作出如下修改:

      (一)將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修改為:“(四)從事會計工作的人員是否具備專業能力、遵守職業道德”。

      【原規定】(四)從事會計工作的人員是否具備從業資格。

      (二)將第三十八條修改為:“會計人員應當具備從事會計工作所需要的專業能力。

      擔任單位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的,應當具備會計師以上專業技術職務資格或者從事會計工作三年以上經歷。

      本法所稱會計人員的范圍由國務院財政部門規定。”

      【原規定】第三十八條 從事會計工作的人員,必須取得會計從業資格證書。

      擔任單位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的,除取得會計從業資格證書外,還應當具備會計師以上專業技術職務資格或者從事會計工作三年以上經歷。

會計人員從業資格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規定。

      備注:《會計專業技術資格考試暫行規定》規定,取得中級資格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可聘任會計師職務。

      (三)將第四十條第一款中的“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會計從業資格證書”修改為“不得再從事會計工作”。刪去第二款。

      【原規定】因有提供虛假財務會計報告,做假賬,隱匿或者故意銷毀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貪污,挪用公款,職務侵占等與會計職務有關的違法行為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人員,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會計從業資格證書。

      除前款規定的人員外,因違法違紀行為被吊銷會計從業資格證書的人員,自被吊銷會計從業資格證書之日起五年內,不得重新取得會計從業資格證書。

      (四)將第四十二條第三款修改為:“會計人員有第一款所列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五年內不得從事會計工作。”

      【原規定】會計人員有第一款所列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吊銷會計從業資格證書。

      (五)將第四十三條第二款、第四十四條第二款中的“對其中的會計人員,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吊銷會計從業資格證書”修改為“其中的會計人員,五年內不得從事會計工作”。

      【原規定】第四十三條 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賬簿,編制虛假財務會計報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有前款行為,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予以通報,可以對單位并處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依法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對其中的會計人員,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吊銷會計從業資格證書。

      第四十四條 隱匿或者故意銷毀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有前款行為,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予以通報,可以對單位并處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依法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對其中的會計人員,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吊銷會計從業資格證書。
      相關法規——人社部發[2017]68號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于公布國家職業資格目錄的通知

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

(1985年1月21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修訂 根據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等十一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會計行為,保證會計資料真實、完整,加強經濟管理和財務管理,提高經濟效益,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下統稱單位)必須依照本法辦理會計事務。

      第三條 各單位必須依法設置會計賬簿,并保證其真實、完整。

      第四條 單位負責人對本單位的會計工作和會計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

      第五條 會計機構、會計人員依照本法規定進行會計核算,實行會計監督。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強令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賬簿和其他會計資料,提供虛假財務會計報告。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對依法履行職責、抵制違反本法規定行為的會計人員實行打擊報復。

      第六條 對認真執行本法,忠于職守,堅持原則,做出顯著成績的會計人員,給予精神的或者物質的獎勵。

      第七條 國務院財政部門主管全國的會計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會計工作。

      第八條 國家實行統一的會計制度。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根據本法制定并公布。

      國務院有關部門可以依照本法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制定對會計核算和會計監督有特殊要求的行業實施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具體辦法或者補充規定,報國務院財政部門審核批準。

      中國人民解放軍總后勤部可以依照本法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制定軍隊實施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具體辦法,報國務院財政部門備案。

第二章 會計核算

      第九條 各單位必須根據實際發生的經濟業務事項進行會計核算,填制會計憑證,登記會計賬簿,編制財務會計報告。

      任何單位不得以虛假的經濟業務事項或者資料進行會計核算。

      第十條 下列經濟業務事項,應當辦理會計手續,進行會計核算:

      (一)款項和有價證券的收付;

      (二)財物的收發、增減和使用;

      (三)債權債務的發生和結算;

      (四)資本、基金的增減;

      (五)收入、支出、費用、成本的計算;

      (六)財務成果的計算和處理;

      (七)需要辦理會計手續、進行會計核算的其他事項。

      第十一條 會計年度自公歷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十二條 會計核算以人民幣為記賬本位幣。

      業務收支以人民幣以外的貨幣為主的單位,可以選定其中一種貨幣作為記賬本位幣,但是編報的財務會計報告應當折算為人民幣。

      第十三條 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和其他會計資料,必須符合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

      使用電子計算機進行會計核算的,其軟件及其生成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和其他會計資料,也必須符合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賬簿及其他會計資料,不得提供虛假的財務會計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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