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財稅[2009]87號文的主要精神
財稅[2008]151號文《關于財政性資金、行政事業性收費、政府性基金有關企業所得稅政策問題的通知》曾明確,對企業取得的由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規定專項用途并經國務院批準的財政性資金,準予作為不征稅收入,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從收入總額中減除。相比財稅[2008]151號文,財稅[2009]87號文對相關問題規定得更為具體:
1、財稅[2009]87號文規定,在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間,企業從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及其他部門取得的應計入收入總額的財政性資金,凡同時符合文件所列三個條件的,可以作為不征稅收入,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從收入總額中減除。也就是說,該文規范的專項用途財政性資金,只限于企業在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間收到的資金。同時,文件進一步明確了資金的來源渠道,即資金來源于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及其他部門,而不僅限于財政部門。
2、財稅[2009]87號文具體明確了收到的財政性資金作為不征稅收入的條件,即首先企業能夠提供資金撥付文件,且文件中規定了該資金的專項用途;其次,財政部門或其他撥付資金的政府部門對該資金有專門的資金管理辦法或具體管理要求;最后,要求企業對該資金的取得及發生的支出應單獨進行核算。
這里要注意:1、雖然對該資金的管理辦法或具體管理要求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財政部門或其政府部門規定,但撥付文件中規定的“專項用途”,依據財稅[2008]151號文,必須是由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規定并經國務院批準,地方政府規定專項用途的財政性資金不能適用該文;2、該文對取得的不作為征稅收入的財政性資金核算提出了具體要求,即該資金的取得與支出必須進行單獨核算,專款專用,而不能與企業的其他資金混用。
3、對不征稅財政性資金的支出,其所得稅處理原則與財稅[2008]151號文一樣,即根據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符合不征稅收入條件的財政性資金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費用,不得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資產,其計算的折舊、攤銷也不得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4、強調了對不征稅財政性資金的追蹤管理
文件規定,企業將符合條件的財政性資金作不征稅收入處理后,在5年(60個月)內未發生支出且未繳回財政或其他撥付資金的政府部門的部分,應重新計入取得該資金第六年的收入總額;重新計入收入總額的財政性資金發生的支出,允許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該規定實際上是對企業使用不征稅財政性資金的時間提出了要求,這對提高財政性資金使用效益、發揮財政性資金推動產業升級和企業發展的引導作用有著積極意義。在財稅[2008]151號文中并無這條規定,也就是說,該規定實際上目前只適用于企業在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間取得的專項用途財政性資金。應注意的是,如果企業取得該資金在5年(60個月)未全部使用完,無論結余部分是否繳回財政或其他撥付資金的政府部門,對于已發生支出部分都應作為不征稅收入;而對未發生支出部分,只有在其未繳回財政或其他撥付資金的政府部門的情況下,才需計入取得該資金第六年的收入總額。由于未發生支出部分已按應稅收入處理,以后相應的支出形成費用,或者形成的資產計算折舊、攤銷時,也應當允許在稅前扣除。
綜上,財稅[2009]87號文對企業取得專項用途財政性資金的所得稅處理原則與財稅[2008]151號文并無實質性變化,而只是對企業在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間取得的專項用途財政性資金的所得稅處理,提出了更細化的條件和更具體的管理要求。
二、收到專項用途財政資金會計處理
企業從政府財政部門及其他部門取得具有專項用途的不征稅財政性資金,符合無償性、直接取得資產及非政府投入資本的特征,根據《企業會計準則第16號——政府補助》,應作為政府補助處理。根據“政府補助”準則,無論該資金是與收益相關還是與資產相關,在實際收到時都應計入“遞延收益”,只有在相關支出實際發生,或形成的資產計算折舊、攤銷期間,再從“遞延收益”轉入當期損益。由于收到的財政性資金可以遞延到5年(60個月)內使用,那么在收到該資金時,是否應確認所得稅暫時性差異呢?這里要分別不同情況處理:
1、收到的資金在5年(60個月)內全部支出。企業在實際收到該財政性資金時應計入“遞延收益”,稅法上也不計入收入總額,會計與稅法的處理一致;在相關支出實際發生,或形成的資產計算折舊、攤銷時,再從“遞延收益”轉入當期損益,但各年度確認的營業外收入,稅法上不計入收入總額,所以應調減應納稅所得額,同時相應的支出或折舊、攤銷額也不得在稅前扣除,因而應相應調增應納稅所得額,各年度調增和調減的應納稅所得額相同。所以這種情況下不形成所得稅的暫時性差異;
2、收到的資金在5年(60個月)內未發生支出或未全部發生支出,又未繳回有關部門,反映在“遞延收益”科目中的余額會計上暫不確認收入,稅法上應在取得該資金第六年計入收入總額,所以在取得該資金第六年應調增應納稅所得額;在實際支出發生,或形成的資產計算折舊、攤銷期間會計上確認收入時,相應地調減應納稅所得額。也就是說,在取得該資金的第六年,“遞延收益”科目中的財政性資金應全部計入當期應納稅所得額,未來期間可全額扣除,即其計稅基礎為0,所以這種情況下會形成可抵扣暫時性差異,可抵扣暫時性差異金額即為“遞延收益”科目在第六年的賬面余額,會減少未來“遞延收益”計入營業外收入期間的應納稅所得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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