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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所得稅法解讀

政策盤點:2009年稅收政策整理之企業所得稅篇(十)

——更新時間:2010-03-04 09:17:48 點擊率: 3456
  (三)匯算清繳政策。
  1、《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管理辦法〉的通知》(
國稅發[2009]79號)規定,凡在納稅年度內從事生產、經營(包括試生產、試經營),或在納稅年度中間終止經營活動的納稅人,無論是否在減稅、免稅期間,也無論盈利或虧損,均應自納稅年度終了之日起5個月內或實際經營終止之日起60日內按照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等有關規定自行進行企業所得稅的匯算清繳。同時還作出如下規定:
  ⑴實行核定定額征收企業所得稅的納稅人,不進行匯算清繳。
  ⑵納稅人12月份或者第四季度的企業所得稅,仍需在納稅年度終了后15日內辦理預繳納稅申報,預繳申報后進行當年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
  ⑶納稅人辦理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時,應如實填寫和報送備案事項相關資料、總分支機構基本情況、關聯業務往來報告表以及主管稅務機關要求報送的其他有關資料。
  ⑷納稅人在匯算清繳期內發現當年企業所得稅申報有誤的,可在匯算清繳期內重新辦理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
  ⑸納稅人未按規定期限進行匯算清繳,或者未報送有關資料的,按照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處罰。
  2、《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非居民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管理辦法〉的通知》(
國稅發[2009]6號)規定,依照外國(地區)法律成立且實際管理機構不在中國境內,但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的非居民企業(以下稱為企業),無論盈利或者虧損,均應按照企業所得稅法及本辦法規定參加所得稅匯算清繳,但臨時來華承包工程和提供勞務不足1年,在年度中間終止經營活動,且已經結清稅款;或在匯算清繳期內已辦理注銷;或其他經主管稅務機關批準的可不參加當年度所得稅匯算清繳。企業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規定期限內辦理年度所得稅申報,應當在年度終了之日起5個月內,向主管稅務機關提出延期申報申請,主管稅務機關批準后,可以適當延長申報期限。需要注意的是:企業未按規定期限辦理年度所得稅申報的,將按照稅收征管法的規定處以10000元以下的罰款。未按規定期限辦理所得稅匯算清繳,對滯納稅款按規定加收滯納金。
  3、《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非居民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工作規程〉的通知》(
國稅發[2009]11號)對匯算清繳的內容、匯算清繳程序、匯算清繳的時間等作出來詳細規定。
  4、《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做好2008年度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工作的通知》(
國稅函[2009]55號)明確:對新稅法實施以前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發布的企業所得稅有關管理性、程序性文件,凡不違背新稅法規定原則,在沒有制定新的規定前,可以繼續參照執行;對新稅法實施以前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發布的企業所得稅有關的政策性文件,應以新稅法以及新稅法實施后發布的相關規章、規范性文件為準。 5、《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若干稅務事項銜接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98號)明確:
  ⑴新企業所得稅法實施前已投入使用的固定資產,企業已按原稅法規定預計凈殘值并計提的折舊,不做調整,但對繼續使用的固定資產,可以重新確定其殘值,并就其尚未計提折舊的余額,按照新稅法規定的折舊年限減去已經計提折舊的年限后的剩余年限,按照新稅法規定的折舊方法計算折舊。新稅法實施后,固定資產原確定的折舊年限不違背新稅法規定原則的,也可以繼續執行。
  ⑵企業按原稅法規定已作遞延所得確認的項目,其余額可在原規定的遞延期間的剩余期間內繼續均勻計入各納稅期間的應納稅所得額。
  ⑶新稅法實施前已按其他方式計入當期收入的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許權使用費收入,在新稅法實施后,凡與按合同約定支付時間確認的收入額發生變化的,應將該收入額減去以前年度已按照其它方式確認的收入額后的差額,確認為當期收入。
  ⑷2008年以前按照規定計提但尚未使用的職工福利費余額,2008年及以后年度發生的職工福利費,應首先沖減上述的職工福利費余額,不足部分按新稅法規定扣除;仍有余額的,繼續留在以后年度使用。
  ⑸2008年以前已經計提但尚未使用的職工教育經費余額,2008年及以后新發生的職工教育經費應先從余額中沖減。仍有余額的,留在以后年度繼續使用。
  ⑹原執行工效掛鉤辦法企業2008年1月1日以前已按規定提取但未實際發放、未在稅前扣除的工資儲備基金余額,2008年及以后年度實際發放時,可在實際發放年度企業所得稅前據實扣除。
  ⑺2008年以前按照原政策規定已發生但尚未扣除的廣告費,2008年實行新稅法后,其尚未扣除的余額,加上當年度新發生的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后,按照新稅法規定的比例計算扣除。
  ⑼企業技術開發費加計扣除部分已形成企業年度虧損,可以用以后年度所得彌補,但結轉年限最長不得超過5年。
  ⑻企業開(籌)辦費(含新稅法實施前未攤銷部分)可以在開始經營之日的當年一次性扣除,也可以按照新稅法有關長期待攤費用的處理規定處理,但一經選定,不得改變。
  同時還應該注意:新稅法實施前結余的職工福利費如果改變用途,應調增當年的應納稅所得額。
  6、《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清算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干問題的通知》(
財稅[2009]60號)規定,企業清算所得稅處理的具體內容包:①全部資產均應按可變現價值或交易價格,確認資產轉讓所得或損失;②確認債權清理、債務清償的所得或損失;③改變持續經營核算原則,對預提或待攤性質的費用進行處理;④依法彌補虧損,確定清算所得;⑤計算并繳納清算所得稅;⑥確定可向股東分配的剩余財產、應付股息等。企業的全部資產可變現價值或交易價格,減除資產的計稅基礎、清算費用、相關稅費,加上債務清償損益等后的余額,為清算所得。同時需要注意以下幾點:
  ⑴企業在不再持續經營,發生結束自身業務、處置資產、償還債務以及向所有者分配剩余財產等經濟行為時,需要對清算所得、清算所得稅、股息分配等所得稅事項進行處理。企業在發生按《公司法》、《企業破產法》等規定需要進行清算或在重組中需要清算必須進行清算的所得稅處理。
  ⑵企業應將整個清算期作為一個獨立的納稅年度計算清算所得。
  ⑶企業全部資產的可變現價值或交易價格減除清算費用,職工的工資、社會保險費用和法定補償金,結清清算所得稅、以前年度欠稅等稅款,清償企業債務,按規定計算可以向所有者分配的剩余資產。被清算企業的股東分得的剩余資產的金額,其中相當于被清算企業累計未分配利潤和累計盈余公積中按該股東所占股份比例計算的部分,應確認為股息所得;剩余資產減除股息所得后的余額,超過或低于股東投資成本的部分,應確認為股東的投資轉讓所得或損失。被清算企業的股東從被清算企業分得的資產應按可變現價值或實際交易價格確定計稅基礎。
  7、《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清算所得稅申報表〉的通知》(
國稅函[2009]388號),為貫徹落實《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稅務總局制定了企業清算所得稅申報表及其附表。
  8、《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清算所得稅有關問題的通知》(
國稅函[2009]684號)規定,企業清算時,應當以整個清算期間作為一個納稅年度,自清算結束之日起15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企業清算所得稅納稅申報表,結清稅款,超期的應按規定加收滯納金。特別提示的是:企業應將清算事項報主管稅務機關備案。
  (四)其他管理政策。
  1、《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債務重組所得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的批復》(
國稅函[2009]1號)規定《企業債務重組業務所得稅處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第6號)自2003年3月1日起執行。此前,企業債務重組中因豁免債務等取得的債務重組所得,應按照當時的會計準則處理,即“以低于債務賬面價值的現金清償某項債務的,債務人應將重組債務的賬面價值與支付的現金之間的差額;或以債務轉為資本清償某項債務的,債務人應將重組債務的賬面價值與債權人因放棄債權而享有股權的份額之間的差額”,確認為資本公積。
  2、《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干問題的通知》(
財稅[2009]59號)規定:
  ⑴企業重組分一般和特殊兩種情況進行稅務處理。其中一般處理分法律形式改變、債務重組、股權收購、資產收購、重組交易、企業合并、企業分立幾種情況處理;特殊處理分債務重組、股權收購、資產收購、企業合并、企業分立幾種情況處理。
  ⑵在企業吸收合并中,合并后的存續企業性質及適用稅收優惠的條件未發生改變的,可以繼續享受合并前該企業剩余期限的稅收優惠,其優惠金額按存續企業合并前一年的應納稅所得額(虧損計為零)計算。
  ⑶在企業存續分立中,分立后的存續企業性質及適用稅收優惠的條件未發生改變的,可以繼續享受分立前該企業剩余期限的稅收優惠,其優惠金額按該企業分立前一年的應納稅所得額(虧損計為零)乘以分立后存續企業資產占分立前該企業全部資產的比例計算。
  ⑷對企業在重組過程中涉及的需要特別處理的企業所得稅事項,由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行規定。
  但企業在債務重組過程中還應注意以下問題:
  ⑴企業重組是指企業在日常經營活動以外發生的法律結構或經濟結構重大改變的交易,包括企業法律形式改變、債務重組、股權收購、資產收購、合并、分立等,企業在日常經營活動以外發生的結構性的變化則不屬于稅法所稱的企業重組。
  ⑵企業重組按特殊處理必須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①具有合理的商業目的,且不以減少、免除或者推遲繳納稅款為主要目的。
  ②被收購、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資產或股權比例符合本通知規定的比例。
  ③企業重組后的連續12個月內不改變重組資產原來的實質性經營活動。
  ④重組交易對價中涉及股權支付金額符合本通知規定比例。
  ⑤企業重組中取得股權支付的原主要股東,在重組后連續12個月內,不得轉讓所取得的股權。
  ⑶企業發生涉及中國境內與境外之間(包括港澳臺地區)的股權和資產收購交易,還應同時符合下列條件,才可選擇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規定:
  ①非居民企業向其100%直接控股的另一非居民企業轉讓其擁有的居民企業股權,沒有因此造成以后該項股權轉讓所得預提稅負擔變化,且轉讓方非居民企業向主管稅務機關書面承諾在3年(含3年)內不轉讓其擁有受讓方非居民企業的股權;
  ②非居民企業向與其具有100%直接控股關系的居民企業轉讓其擁有的另一居民企業股權;
  ③居民企業以其擁有的資產或股權向其100%直接控股的非居民企業進行投資(其資產或股權轉讓收益如選擇特殊性稅務處理,可以在10個納稅年度內均勻計入各年度應納稅所得額)。
  ④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核準的其他情形。
  ⑷企業在重組發生前后連續12個月內分步對其資產、股權進行交易,應根據實質重于形式原則將上述交易作為一項企業重組交易進行處理。
  ⑸企業重組選擇特殊性稅務處理時,當事各方應在該重組業務完成當年企業所得稅年度申報時,向主管稅務機關提交書面備案資料,證明其符合各類特殊性重組規定的條件。企業未按規定書面備案的,一律不得按特殊重組業務進行稅務處理。
  3、《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明確非居民企業所得稅征管范圍的補充通知》(
國稅函[2009]50號)規定,除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外,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其他非居民企業的企業所得稅也由國家稅務局管理。不繳納企業所得稅的境內單位,其發生的企業所得稅源泉扣繳管理工作由國家稅務局負責。
  4、《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中國居民企業向全國社會保障基金所持H股派發股息不予代扣代繳企業所得稅的通知》(
國稅函[2009]173號)規定,在香港上市的境內居民企業派發股息時,全國社會保障基金可憑香港中央結算(代理人)有限公司確定的社保基金所持H股證明,不予代扣代繳企業所得稅。在香港以外上市的境內居民企業向境外派發股息時,也可憑有關證券結算公司確定的社保基金所持股證明,不予代扣代繳企業所得稅。在境外上市的境內居民企業向其他經批準對股息不征企業所得稅的機構派發股息時,也可參照此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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