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讀財稅【2009】133號: 小型微利企業所得稅政策
——更新時間:2010-07-15 04:05:12 點擊率: 3251
近日,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出臺了《關于小型微利企業有關企業所得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09]133號),對扶持小型微利企業的所得稅政策作了明確。
一、文件出臺背景
我國中小企業覆蓋面廣,占企業總量比重大,在擴大就業渠道、緩解就業壓力、維護社會穩定、推動國民經濟發展和促進市場繁榮等方面,發揮著不可忽視的作用。國際金融危機的沖擊下,中小企業生產經營遭受了嚴重影響,許多企業甚至難以為繼。今年9月份,國務院發布了國發[2009]36號文《國務院關于進一步促進中小企業發展的若干意見》,明確了扶持中小企業的若干政策,其中要求落實和完善對中小企業的稅收優惠政策。根據國發[2009]36號文,為有效應對國際金融危機,扶持中小企業發展,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對年應納稅所得額低于3萬元(含3萬元)的小型微利企業,其所得減按50%計入應納稅所得額,按20%的稅率繳納企業所得稅。正是在這種背景下,經國務院批準,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出臺了財稅[2009]133號文。
二、文件基本精神
(一)具體優惠政策
符合條件的小型微利企業按20%的稅率繳納企業所得稅,這一政策在企業所得稅法中已明確,因此,財稅[2009]133號文的意義,在于根據國發[2009]36號文要求,明確了年應納稅所得額低于3萬元(含3萬元)的小型微利企業,其所得減按50%計入應納稅所得額,優惠期間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這里我們應注意在納稅申報時正確體現該政策:
1、所得稅預繳時,根據國稅函[2008]44號文,據實預繳時的“應納所得稅額”應按會計核算中的“利潤總額”計算,不作納稅調整,也就是說,無論小型微利企業年應納稅所得額是否會低于3萬元,在預繳所得稅時都不得減計應納稅所得額,減計所得額應在年終匯算清繳時反映。當然,根據國稅函[2008]251號文《關于小型微利企業所得稅預繳問題的通知》,企業按當年實際利潤預繳所得稅的,如上年度符合《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規定的小型微利企業條件,本年度仍按20%的稅率預繳所得稅。納稅年度終了后,主管稅務機關再根據企業當年有關指標,核實企業當年是否符合小型微利企業條件,如不符合,在年度匯算清繳時要補繳按本通知第一條規定計算的減免所得稅額。
2、所得稅匯算清繳時,減計的50%所得應填入所得稅申報表主表第15行“納稅調整減少額”中的“減、免稅項目所得”,并填寫附表五“稅收優惠明細表”中第四項“減免所得額合計”;而由于所得稅申報表主表上計算應納所得稅額時的稅率是25%,25%與20%之間5%減免所得稅額則應填寫在主表第28行“減免所得額”中,并填寫附表五中第五項“減免稅合計”中的“符合條件的小型微利企業”。
(二)文件適用對象
文件第二條規定,本通知所稱小型微利企業,是指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以及相關稅收政策規定的小型微利企業。根據稅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二條,可減按20%的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的小型微利企業,是指從事國家非限制和禁止行業,并符合下列條件:(一)工業企業,年度應納稅所得額不超過30萬元,從業人數不超過100人,資產總額不超過3000萬元;(二)其他企業,年度應納稅所得額不超過30萬元,從業人數不超過80人,資產總額不超過1000萬元。此后,有關文件對小型微利企業條件中的有關指標作了進一步解釋:根據國稅函[2008]251號文,“從業人數”按企業全年平均從業人數計算,“資產總額”按企業年初和年末的資產總額平均計算;根據財稅[2009]69號文《關于執行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若干問題的通知》,從業人數是指與企業建立勞動關系的職工人數和企業接受的勞務派遣用工人數之和,從業人數和資產總額指標,按企業全年月平均值確定,年度中間開業或者終止經營活動的,以其實際經營期作為一個納稅年度確定上述相關指標。
三、應注意的其他問題
(一)財稅[2009]133號文與以前有關政策的區別。以前內資企業對微利企業也有優惠政策。財稅字[1994]9號文《企業所得稅若干政策問題的規定》明確了對微利企業的兩檔照顧性稅率:企業納稅年度應納所得額在3萬元以下(含3萬元)的企業,暫減按18%的稅率征收所得稅;納稅年度應納稅所得稅額在10萬元以下(含10萬元)至3萬元的企業,暫減按27%的稅率征收所得稅。同樣是對微利企業的所得稅優惠,兩個文件還是存在一定區別的:適用對象上,財稅字[1994]9號文適用于微利企業,而不論企業規模,而財稅[2009]133號文只適用于小型微利企業;2、具體措施上,財稅字[1994]9號文給予低稅率,財稅[2009]133號文則是減免所得額,其優惠力度顯然要大于財稅字[1994]9號文。
(二)核定征收方式繳納企業所得稅的居民企業能否享受優惠政策?實行核定征收方式繳納企業所得稅居民企業,很多屬于小型微利企業,那么這類企業是否可以適用財稅[2009]133號文呢?這個問題目前的相關政策實際上存在矛盾。原稅法下適用于內資企業的國稅發《2000》38號文《核定征收企業所得稅暫行辦法》曾明確,納稅人實行核定征收方式不得享受企業所得稅各項優惠政策;新稅法實施后的國稅發[2008]30號文《企業所得稅核定征收辦法》并未提到這一點,同時在國稅函[2008]44號文中,適用于核定征收納稅人的所得稅預繳申報表(B類)中第13行為“減免所得稅額”,填報說明為填報當期實際享受的減免所得稅額,包括享受減免稅優惠過渡期的稅收優惠、小型微利企業優惠、高新技術企業優惠及經稅務機關審批或備案的其他減免稅優惠。從這里看,核定征收納稅人可以享受小型微利企業的優惠政策。但隨后的財稅[2009]69號文強調,企業所得稅法規定的小型微利企業待遇,應適用于具備建賬核算自身應納稅所得額條件的企業,按照國稅發[2008]30號文《企業所得稅核定征收辦法》繳納企業所得稅的企業,在不具備準確核算應納稅所得額條件前,暫不適用小型微利企業適用稅率。
實際上,由于可以享受優惠政策的小型微利企業在年度應納稅所得額、從業人數、資產總額等方面應具備必要條件,而實行核定征收方式繳納企業所得稅的納稅人一般不具備設賬能力或不能準確進行會計,也就不可能正確計算有關指標,從而也無從享受小型微利企業優惠政策。因此,國稅函[2008]44號文中核定征收納稅人可以填報享受小型微利企業優惠政策的“減免所得稅額”是不恰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