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務機關應當在收到企業書面報告之日起60日內,予以審核處理,包括審查企業變化情況、與企業協商修訂預約定價安排條款和相關條件,或者根據實質性變化對預約定價安排的影響程度采取修訂或者終止安排等措施。原預約定價安排終止執行后,稅務機關可以和企業按照本章規定的程序和要求,重新談簽新的預約定價安排。
(五)國家稅務局和地方稅務局與企業共同簽訂的預約定價安排,在執行期內,企業應當分別向國家稅務局和地方稅務局報送執行預約定價安排情況的年度報告和實質性變化報告。國家稅務局和地方稅務局應當對企業執行安排的情況,實行聯合檢查和審核。
第九十五條 稅務機關可以根據以下因素優先接受企業的正式申請:
(一)企業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備,對價值鏈或者供應鏈的分析完整清晰,充分考慮市場溢價和成本節約等地域性特殊因素,擬采用的定價原則和計算方法合理。
(二)企業積極配合稅務機關的審核分析工作。
(三)申請雙邊預約定價安排的,安排所涉及對方國家稅務主管當局有較強的談簽意愿,對安排的重視程度較高。
第九十六條 稅務機關在以下情況下可以拒絕企業提交的預約定價談簽意向,并通過《稅務事項通知書》告知企業:
(一)企業提交預約定價談簽意向前,稅務機關已經對該企業開展特別納稅調整立案調查。
(二)企業申請續簽預約定價安排,原預約定價安排采用四分位區間的,執行期間加權平均利潤水平位于中位值以下。
(三)應當準備而未準備同期資料。
(四)應當進行而未進行關聯申報。
第九十七條 稅務機關在以下情況下有權拒絕企業提交預約定價正式申請:
(一)企業提交的預約定價方案不符合獨立交易原則。
(二)預備會談階段雙方無法達成一致意見。
(三)企業拒不提供有關資料或者提供的資料不符合稅務機關要求,且不補正或者更正。
(四)企業拒不配合稅務機關進行功能和風險實地訪談。
(五)其他不適用預約定價安排的情況。
第九十八條 預約定價安排期滿后自動失效。企業需要續簽的,應當在預約定價安排執行期滿前90日內向稅務機關提出續簽意向。
第九十九條 單邊預約定價安排同時涉及兩個以上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稅務機關的,或者同時涉及國家稅務局和地方稅務局的,可以由集團指定其中國境內任一企業為代表,由該企業的主管稅務機關作為受理機關,國家稅務總局統一組織協調。
國家稅務總局可以與企業統一簽訂預約定價安排,也可以由相關稅務機關與企業分別簽訂安排。
第一百條 稅務機關與企業達成的預約定價安排,只要企業遵守安排的全部條款及其要求,各地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均應當執行。
第一百零一條 稅務機關與企業在預約定價安排預備會談、正式談簽、審核、分析等全過程中所獲取或者得到的所有信息資料,雙方均負有保密義務。稅務機關和企業每次會談,均應當對會談內容進行記錄,載明會談時相互提供資料的份數和內容,并由雙方主談人員簽字或者蓋章。
第一百零二條 稅務機關與企業不能達成預約定價安排的,稅務機關在會談、協商過程中所獲取的有關企業的提議、推理、觀念和判斷等非事實性信息,不得用于以后對該預約定價安排涉及交易行為的稅務調查。
第一百零三條 預約定價安排執行期間,如稅務機關與企業發生分歧,雙方應當進行協商。協商不能解決的,可報上一級稅務機關協調;涉及雙邊或者多邊預約定價安排的,須層報國家稅務總局協調。對上一級稅務機關或者國家稅務總局的協調結果或者決定,下一級稅務機關應當予以執行。但企業仍不能接受的,應當終止安排的執行。
第九章 成本分攤協議
第一百零四條 企業與其關聯方簽訂成本分攤協議,共同開發、受讓無形資產,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勞務,應當符合本章規定。
第一百零五條 成本分攤協議的參與方對開發、受讓的無形資產或者參與的勞務活動享有受益權,并承擔相應的成本。參與方共同擁有協議成果。
參與方使用成本分攤協議所開發或者受讓的無形資產,不需支付特許權使用費。
企業與其關聯方分攤成本時,應當確保成本與其預期收益相配比。在確定成本時,應當分析評估地域性特殊因素的影響。
第一百零六條 成本分攤協議所涉及無形資產或者勞務的預期收益應當以合理商業假設和營業常規為基礎,進行合理計量。
計量預期收益的參數應當反映無形資產或者勞務特性。一經選定,無特殊情況不得更改。
第一百零七條 涉及勞務的成本分攤協議一般適用于集團采購和集團營銷策劃。
第一百零八條 成本分攤協議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參與方的名稱、所在國家、關聯關系、在協議中的權利和義務。
(二)成本分攤協議所涉及的無形資產或者勞務的內容、范圍,協議涉及研發或者勞務活動的具體承擔者及其功能風險。
(三)協議期限。
(四)參與方預期收益的計算方法和假設條件,預期收益計量參數的選取理由和計算方法。
(五)參與方初始投入和后續成本支付的金額、形式、價值確認的方法以及符合獨立交易原則的說明。
(六)參與方會計準則運用及調整說明。
(七)實際收益與預期收益差異調整方法。
(八)參與方加入或者退出協議的程序及處理規定。
(九)參與方之間補償支付的條件及處理規定。
(十)協議變更或者終止的條件及處理規定。
(十一)非參與方使用協議成果的規定。
第一百零九條 企業簽訂成本分攤協議的,應當在簽訂(變更)成本分攤協議之日起30日內,向稅務機關報送成本分攤協議副本等相關資料。
第一百一十條 稅務機關應當加強成本分攤協議的后續管理,重點關注以下內容:
(一)參與方具體承擔的功能風險。
(二)參與方投入成本確認、計量。
(三)參與方計量預期收益的假設條件、參數和方法。
(四)新參與方加入協議的支付標準。
(五)原參與方退出協議的補償標準。
(六)參與方變更后,各方受益權和成本分攤標準的變化。
(七)實際收益與預期收益存在重大差異時的調整方法。
對于不符合獨立交易原則的,稅務機關有權實施特別納稅調整。
第一百一十一條 企業執行成本分攤協議時,發生的補償調整金額,計入補償調整年度應納稅所得額;涉及無形資產,按照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有關資產的規定進行稅務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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