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四十六條 稅務機關應當根據工作需要進行風險信息采集,重點對準備同期資料的企業開展關聯交易遵從水平內控測試,包括關聯交易的內控機制建設及其執行情況。
第一百四十七條 稅務機關通過建立各部門信息共享、協調配合的工作機制,定期收集整理發生關聯交易企業的生產經營、集團架構、利潤水平及其在全球價值鏈中的功能風險定位情況,利用內部征管信息、其他政府部門信息以及外部信息等信息資料,建立特別納稅調整工作信息資料庫。
第一百四十八條 稅務機關通過特別納稅調整遵從引導等手段,鼓勵企業依照有關規定自行調整應納稅收入或者所得額,并自行申報。
對做出自行調整的企業,稅務機關保留實施特別納稅調查及調整的權力。
第一百四十九條 稅務機關對已實施特別納稅調整的企業,應當跟蹤管理其生產經營、關聯交易變化及利潤水平情況,引導企業自我遵從獨立交易原則。
第一百五十條 稅務機關應當不斷提高關聯交易風險管理指標、預警值、風險模型設置的科學性、實用性及合理性,完善關聯交易利潤水平監控管理指標體系。
第十四章 相應調整及相互協商
第一百五十一條 本章所稱相互協商,是指國家稅務總局根據稅收協定有關條款規定,與締約對方稅務主管當局之間,通過協商共同處理特別納稅調整引起的國際重復征稅問題。
國家稅務總局接受企業談簽雙邊或者多邊預約定價安排申請的,根據稅收協定有關規定開展相互協商,并按照本辦法第八章規定執行。
第一百五十二條 國家稅務總局依企業申請、應締約對方稅務主管當局請求、或者認為有必要的其他情形,根據稅收協定有關規定開展相互協商。
第一百五十三條 企業申請啟動相互協商程序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同時向國家稅務總局和主管稅務機關報送《啟動稅收協定相互協商程序申請表》,附送被實施特別納稅調整的相關資料。
第一百五十四條 國家稅務總局在收到稅收協定締約對方稅務主管當局啟動相互協商程序函后,認為符合稅收協定相關規定的,開展相互協商。
第一百五十五條 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稅務總局可以拒絕申請人或者締約對方稅務主管當局啟動相互協商程序的請求,或者要求補充資料:
(一)請求相互協商的事項不屬于稅收協定適用范圍。
(二)提出相互協商的申請超過稅收協定規定時限。
(三)請求明顯缺乏事實或者法律依據。
(四)提供的事實和材料不完整、不清楚,使稅務機關無法進行調查核實。
雖屬于上款規定的一種或者多種情形,但國家稅務總局認為有利于避免雙重征稅、維護我國稅收權益或者促進經濟合作的,仍可決定接受企業或者締約對方稅務主管當局啟動相互協商程序的請求。
第一百五十六條 稅務機關應當及時將相互協商結果送達企業,并做好補征、退還稅款等工作。
應納稅收入或者所得額以人民幣以外的貨幣計算的,應當按照相互協商的結果送達企業之日的上一個月最后一日的人民幣匯率中間價,將調整的應納稅收入或者所得額折合成人民幣,再計算應補繳或者應退的稅款。
第一百五十七條 在相互協商過程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國家稅務總局可以終止相互協商程序:
(一)申請人故意隱瞞重要事實,或者在提交的資料中弄虛作假。
(二)申請人拒絕提供稅務機關要求的、與案件有關的必要資料。
(三)申請人與稅務機關均無法取得必要的證據,導致相關事實或者申請人立場無法被證明,相互協商程序無法繼續進行。
(四)締約對方稅務主管當局單方拒絕或者終止相互協商程序。
(五)申請人提出終止相互協商程序。
(六)導致相互協商程序無法進行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一百五十八條 企業未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向稅務機關報送《企業年度關聯業務往來報告表》,或者未保存同期資料等相關資料的,依照稅收征管法第六十條和第六十二條的規定處理。
第一百五十九條 企業及其關聯方拒絕提供同期資料等關聯交易相關資料,或者提供虛假、不完整資料,未能真實反映其關聯業務往來情況的,依照稅收征管法第七十條、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第九十六條、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四條及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一百一十五條的規定處理。
第一百六十條 稅務機關根據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做出特別納稅調整的,應當對2008年1月1日以后發生交易補征的企業所得稅按日加收利息。
(一)企業在《特別納稅調整通知書》送達前預繳或者限期內補繳稅款的,應當自稅款所屬納稅年度的次年6月1日起至補繳(預繳)稅款入庫之日止計算利息;企業超過《特別納稅調整通知書》補繳稅款期限仍未繳納稅款的,應當自稅款所屬納稅年度的次年6月1日起至補繳稅款期限屆滿之日止計算利息,并自上述補繳稅款期限屆滿次日起按照有關規定加收滯納金。
(二)利息率按照稅款所屬納稅年度12月31日實行的與補稅期間同期的中國人民銀行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以下簡稱“基準利率”)加5個百分點計算,并按一年365天折算日利息率。
(三)企業按照本辦法規定提供同期資料和其他相關資料的,或者符合本辦法免于準備同期資料但根據稅務機關要求提供其他相關資料的,可以只按基準利率計算利息。
企業按照本辦法免于準備同期資料,但經稅務機關調查,其實際關聯交易額達到準備同期資料標準且沒有按規定向稅務機關提供的,稅務機關補征稅款加收利息,適用本條第(二)項規定。
(四)按照本條規定加收的利息,不得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第一百六十一條 特別納稅調整補征的稅款及利息,企業應當在稅務機關調整通知書規定的期限內繳納入庫。逾期不繳納稅款的,稅務機關應當按照稅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條及其他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六章 附則
第一百六十二條 各級國家稅務局和地方稅務局對企業實施特別納稅調查調整要加強聯系,可根據需要組成聯合調查組進行調查。
第一百六十三條 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據國家有關保密的規定保管、使用企業提供的信息資料。
第一百六十四條 本辦法所規定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滿的次日為期限的最后一日;在期限內有連續3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數順延。
第一百六十五條 本辦法所稱國或者國家是指具有稅收管轄權的國家或者地區。
第一百六十六條 本辦法所涉及的“以上”、“以下”、“日內”、“之日”、“之前”、“少于”、“低于”等均包含本數。
第一百六十七條 被調查企業在稅務機關實施特別納稅調查調整期間注銷稅務登記的,稅務機關在調查結案前可以不予辦理稅務注銷手續。
第一百六十八條 本辦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原《特別納稅調整實施辦法(試行)》同時廢止。在本辦法發布前實施的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本辦法施行前發生但未作稅務處理的事項,依據本辦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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