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非貿易及部分資本項目項下售付匯提交稅務憑證有關問題的通知
發布時間:1999-10-18 文號:匯發(1999)372號 來源: 國家外匯管理局、國家稅務總局發布 [打印] |
國家外匯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慶外匯管理部,大連、青島、寧波、廈門、深圳分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各中資外匯指定銀行:
為完善國家售付匯和稅收管理,現就辦理非貿易及部分資本項目項下售付匯手續須提交有關稅務憑證問題通知如下:
一、我國境內機構(指公司、企業、機關團體及各種組織等)及個人在辦理非貿易及部分資本項目項下購付匯手續時,凡個人對外支付500美元(含500美元)以上,境內機構對外支付1000美元(含1000美元)以上,除須向外匯指定銀行(或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局)提交原有關法規文件規定的相關憑證外,還須提交稅務機關開具的該項收入的完稅證明、稅票或免稅文件等稅務憑證(具體規定見附件)。
二、外匯指定銀行(或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局)審核附件所列非貿易及資本項目項下售付匯有關稅務憑證時,除附件中所列可以免于提供完稅證明的以外,可僅審核、檢查其營業稅和所得稅(包括企業所得稅和個人所得稅)兩項稅種的稅務憑證(完稅證明和稅票或免稅文件)。
三、外匯指定銀行在辦理附件所列非貿易及資本項目售付匯時,應在要求提交的相關原始憑證及稅務憑證上加蓋“已供匯”戳記,同時留存正本。如因故不能留存其正本,須將蓋有“已供匯”戳記的原始憑證和稅務憑證復印留存五年備查。
四、為保證及時出具有效稅務憑證,各級稅務機關應根據本通知的精神,規范各類稅務憑證的印制、出具等管理程序,并指定固定機構及人員負責此項工作。
五、各級稅務機關可根據本通知的規定,制定稅收管理方面的具體操作規程,對附件中的格式,可根據本地情況,增加或補充具體欄目。國家外匯管理局各分支局如需根據本通知及附件規定,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制定具體的操作規程,應當報國家外匯管理局批準后,發布施行。
六、國家外匯管理局各分局及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收到本通知后應盡快轉發所轄單位(包括外資銀行)。執行過程中如發現問題,應及時向各自上級機關反饋。
七、本通知自2000年3月1日起執行。
附件: 1.非貿易及部分資本項目項下售付匯提交稅務憑證有關問題的規定 2.憑證格式(略) 附件1.非貿易及部分資本項目項下售付匯提交稅務憑證有關問題的規定①
為了完善國家售付匯和稅收管理,防止逃套匯和偷逃稅,現就辦理非貿易及部分資本項目項下售付匯手續須提交有關稅務憑證問題規定如下:
一、下列收入,按照我國稅法規定,應繳納營業稅和企業所得稅或個人所得稅,境內機構及個人在外匯指定銀行購匯支付或從其外匯帳戶中對外支付相關款項時,須向外匯指定銀行提交稅務機關開具的相關收入營業稅和企業所得稅或個人所得稅的完稅證明和稅票:
(一)境外企業、個人在我國境內直接從事建筑、安裝、監督、施工、運輸、裝飾、維修、設計、調試、咨詢、審計、培訓、代理、管理、承包工程等活動所取得的收入,其中營業稅及個人所得稅的完稅證明(格式一)和稅票由收入所在地主管地方稅務局開具,企業所得稅完稅證明(格式二)和稅票由收入所在地主管國家稅務局開具。
上述所指“直接從事”,是指為履行合同或協議,境外企業或個人來華或委托境內機構或個人在我國境內提供服務或勞務。
(二)境外企業、個人在我國境內沒有設立機構、場所,而從我國境內取得的利息、擔保費、租金、特許權使用費(包括專利權、非專利技術、商標權、版權、商譽等)、財產轉讓收入、股權轉讓收益、土地使用權轉讓收入等,其中營業稅及個人所得稅的完稅證明(格式一)和稅票由收入所在地主管地方稅務局開具,企業所得稅完稅證明(格式二)和稅票由收入所在地主管國家稅務局開具。上述利息項目、擔保費項目、租金項目中不動產以外的租金、財產轉讓收入項目中不動產以外的財產轉讓收入、股權轉讓收益等,按照我國現行稅法規定,不征營業稅,在辦理購匯支付或從外匯帳戶中對外支付時,無需出具營業稅完稅證明及稅票。
(三)在境內機構任職或受雇的外籍、華僑、港、澳、臺人員取得的工資、薪金報酬(包括通過支付給其派遣企業的),按照我國現行稅法規定,應征收個人所得稅,不征收營業稅。辦理購付匯或從外匯帳戶中對外支付時,應出具由主管地方稅務局開具個人所得稅完稅證明(格式三)和稅票,不需出具營業稅完稅證明和稅票。
二、下列收入,根據我國現行稅法和稅收協定的規定,可以免征企業所得稅(或個人所得稅),境內機構或個人在外匯指定銀行購匯支付或從外匯帳戶中對外支付時,需提供按審批權限上報批準后由主管稅務機關出具的免稅文件及“特許權使用費、利息免稅所得匯出數額控制表”(格式四),其中企業所得稅的免稅證明由主管國家稅務局出具,個人所得稅的免稅證明由主管地方稅務局出具:
(一)外國企業為我國科學研究、開發能源、發展交通事業、農林牧生產以及開發重要技術等提供專有技術所取得的特許權使用費。
(二)境內中資金融機構、企業在境外發行債券,對境外債券持有人所支付的債券利息。
(三)外國政府或其所擁有的金融機構,或我國與對方國家所簽訂的稅收協定中所指定的銀行、公司,其貸款給我國境內機構所取得的利息。
(四)境外銀行按照優惠利率貸款給我國國家銀行及金融機構取得的利息。
(五)我國境內機構購進技術、設備、商品,由外國銀行提供賣方信貸,我方按不高于對方國家買方信貸利率支付的延期付款利息。
(六)我國境內機構從境外企業購進技術、設備,其價款的本息全部以產品返銷或交付產品等供貨方式償還,或者用來料加工裝配工繳費抵付,而由境外企業取得的利息。
(七)境外租賃公司,以融資租賃方式向我國境內用戶提供設備所收取的租金,其中所包含的利息,凡貸款利率不高于出租方國家出口信貸利率的。
(八)境外企業或個人從事本規定第一條第(一)項規定項目所取得的收入,若按照我國與對方國家或地區所簽訂的稅收協定規定免于征收企業所得稅或個人所得稅的(可不提供格式四)。
三、下列情況,依據我國現行稅法的規定,免于征稅或不征稅,購匯支付或從外匯帳戶中對外支付時,須向外匯指定銀行提供相關稅務證明:
(一)股息。外商投資企業及發行B股或在境外發行股票的企業,其營業利潤繳納企業所得稅后分配的股息免于征稅。購匯支付或從外匯帳戶中對外支付時,應提供主管國家稅務局出具的分配股息的利潤所屬年度的企業完稅證明或當地國家稅務局確認的減免稅文件(格式五)及董事會分配股息的有關決議等。
(二)發生在我國境外的各種勞務費、服務費、傭金費、手續費,如廣告費、維修費、設計費、咨詢費、代理費、培訓費等,按照我國現行稅法規定不征稅,購匯支付或從外匯帳戶中對外支付時,應提供當地稅務機關提供的不予征稅的證明(格式六)。
(三)外國政府貸款給我國政府和國家銀行取得的利息,根據我國現行稅法規定免于征稅,購匯支付或從外匯帳戶中對外支付時,不需提供稅務機關的稅務憑證。
四、下列與資本項目有關的收入,境內機構或個人應當在購匯支付或從外匯帳戶中支付前5個工作日,向國家外匯管理局或其分支局提交本規定中規定的上述相應稅務憑證,經核準后,外匯指定銀行憑國家外匯管理局或其分支局核準件辦理售付匯手續:
(一)直接債務利息(不包括外國政府貸款利息);
(二)擔保費;
(三)融資租賃租金;
(四)不動產的轉讓收入;
(五)股權轉讓收益。
①注:2000年5月19日國家稅務總局與國家外匯管理局聯合下發的國稅發[2000]66號文《關于非貿易及部分資本項目項下售付匯提交稅務憑證有關問題的通知》對本通知進行了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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