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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07] 保稅區外匯管理辦法

——更新時間:2007-04-25 11:07:13 點擊率: 3263

 

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發布《保稅區外匯管理辦法》的通知

發布時間:2002-07-25  文號:匯發〔2002〕74號  來源: 國家外匯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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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外匯管理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分局、外匯管理部,深圳、大連、青島、廈門、寧波市分局:
適應保稅區外匯管理新形勢,國家外匯管理局對1995年12月18日發布,1996年1月1日實施的《保稅區外匯管理辦法》進行了修改,現將修改后的《保稅區外匯管理辦法》發布,請遵照執行。
一、根據《保稅區外匯管理辦法》的規定,區內企業,無論是中資企業,還是外商投資企業,均應當辦理外匯登記并統一領取《保稅區外匯登記證》。因此,自《保稅區外匯管理辦法》正式實施之日起,國家外匯管理局各分支機構(以下簡稱外匯局)不再對區內外商投資企業頒發《外商投資企業外匯登記證》,而只頒發《保稅區外匯登記證》。
二、自本通知發布之日起,請各分局按照《保稅區外匯管理辦法》的規定,為區內企業換發《保稅區外匯登記證》,同時收繳已頒發的《保稅區外匯登記證》和《外商投資企業外匯登記證》。換證工作應當于2003年1月1日前完成。
三、換證期間,原來和新頒發的《保稅區外匯登記證》同時使用;對區內企業因外匯局原因不能及時領取《保稅區外匯登記證》并辦理外匯收支業務的,根據《保稅區外匯管理辦法》的規定,暫由外匯局核準后銀行憑外匯局業務核準文件辦理。2003年1月1日起,原來頒發的區內企業《保稅區外匯登記證》和《外商投資企業外匯登記證》一律作廢,不得使用。
請各外匯分局、管理部收到本通知后,及時轉發所轄分支局、銀行及保稅區管理機構、區內企業,做好宣傳及換證準備工作,及時為區內企業換領《保稅區外匯登記證》。執行中如遇問題,請及時向國家外匯管理局綜合司反饋。
附件:《保稅區外匯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完善保稅區外匯管理,促進國民經濟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及國家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保稅區,是指經國務院批準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以下簡稱境內)設立的、海關實行封閉監管的特定區域。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區外是指境內保稅區以外的其他地區。
第四條本辦法所稱區內機構,是指設在保稅區內的行政管理機構、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經濟組織。
前款所稱區內企業是指在保稅區注冊的中資企業和外商投資企業。
第五條保稅區外匯管理機關為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機構(以下簡稱外匯局)。
第六條有關保稅區的外匯收支與外匯經營活動,應當遵照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七條保稅區與境外之間的一切經濟往來,必須以外幣計價結算,不得以人民幣計價結算。
保稅區與區外之間保稅貨物項下交易,必須以外幣計價結算,不得以人民幣計價結算;非保稅貨物項下交易,可以以外幣計價結算,也可以以人民幣計價結算;服務等非貿易項下交易應當以人民幣計價結算。
區內企業之間以及保稅區之間的交易,可以以外幣計價結算,也可以以人民幣計價結算;區內行政管理機構的各項規費應當以人民幣計價結算。保稅區與出口加工區、上海鉆石交易所等海關實行封閉管理的特定區域之間的經濟交易,視同保稅區之間的經濟交易。
第八條銀行應當按照本辦法及其他有關外匯管理規定為區內企業開立、關閉外匯賬戶,辦理結匯、售匯和外匯收支手續,審核并留存有關憑證和單據備查,按規定向外匯局報送報表和信息等資料。
第九條區內機構的外匯收入,應當及時調回境內;未經外匯局批準,不得存放在境外。
第十條區內與境外之間的所有經濟交易,區內機構均應當按照規定辦理國際收支統計申報手續;區內與境內區外的所有經濟交易,區內、區外機構均不需辦理國際收支統計申報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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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外匯登記及外匯年檢
第十一條區內企業應當自領取工商營業執照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持營業執照及副本、經批準的合同、章程以及組織機構代碼證書(外商投資企業還需提供審批機關對設立該企業的批準文件)等材料,向外匯局申請辦理外匯登記手續,并如實填寫《基本情況登記表》。
外匯局審核上述材料無誤后,向區內企業頒發《保稅區外匯登記證》(以下簡稱《登記證》)。《登記證》由國家外匯管理局統一設計,各外匯局自行印制,不得偽造、涂改,不得出租、出借、轉讓、出賣給其他單位使用。
第十二條區內企業辦理外匯登記手續后,有變更名稱、地址、經營范圍或者發生股權轉讓、增資、合并及分立等情況的,應當在辦理工商登記變更后30日內將有關材料報外匯局備案,并辦理外匯登記變更手續。
第十三條區內企業經營期滿或者因故導致經營終止,經審批機關批準解散的,應當在審批機關批準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向外匯局交回《登記證》,辦理外匯登記注銷手續;需匯出清算結業資金的,應當在向外匯局申請匯出清算結業資金時,交回《登記證》,辦理外匯登記注銷手續,憑外匯局“資本項目外匯業務核準件”辦理資金匯出手續。
第十四條區內企業遺失《登記證》,應當在登報聲明后5個工作日內向外匯局報告,外匯局憑遺失聲明給予補發。
第十五條外匯局應當在每年第一季度對區內企業的外匯收支和外匯經營情況按年度進行外匯檢查。外匯局在外匯年檢后,將檢查結果在《登記證》中進行批注。
第十六條區內企業辦理外匯收支業務,應當憑年檢有效的《登記證》和規定的有效憑證及商業單據辦理。不能提供有效《登記證》的,銀行不得直接為其辦理結匯、售匯及外匯收付手續。
對未辦理年檢、未通過年檢或者不能提供有效《登記證》的區內企業,由外匯局限期整改;整改期間,其外匯收支由外匯局逐筆審核真實性,銀行憑外匯局核準文件辦理。

第三章外匯賬戶的開立、使用及管理
第十七條區內企業開立外匯賬戶,應當持《登記證》和有關外匯賬戶管理辦法規定的相關材料向注冊地外匯局申請。持外匯局核發的“開戶通知書”和《登記證》開立經常項目外匯賬戶,持外匯局核發的“資本項目外匯業務核準件”和《登記證》開立資本項目外匯專用賬戶。
區內企業的經常項目外匯賬戶應當在注冊地銀行開立,原則上只能開立一個經常項目外匯賬戶。
區內企業資本項目外匯專用賬戶可以在注冊地開立,也可以在注冊地以外地區開立。區內企業在注冊地以外地區開立資本項目外匯專用賬戶時,應當向開戶地外匯局申請,憑開戶地外匯局核發的“資本項目外匯業務核準件”和《登記證》到開戶地銀行辦理開戶手續。
第十八條區內企業申請開戶時,外匯局應當根據外匯賬戶的性質、用途,在“開戶通知書”或者“資本項目外匯業務核準件”中核定賬戶的收支范圍、使用期限;但外匯局不對區內企業的經常項目外匯賬戶核定限額。
第十九條銀行應當憑外匯局核發的“開戶通知書”或者“資本項目外匯業務核準件”和《登記證》為區內企業開立外匯賬戶,在《登記證》相應欄目中注明開戶銀行、賬號、幣種和開戶日期,加蓋該銀行戳記,并按照規定的收支范圍、使用期限,監督區內機構使用外匯賬戶。
第二十條區內企業應當按照外匯局核定的收支范圍、期限等使用外匯賬戶。
第二十一條區內企業如需關閉外匯賬戶的,應當在辦理清戶手續后10個工作日內持開戶金融機構關閉賬戶證明和《登記證》,到外匯局辦理關閉賬戶手續。
區內企業關閉外匯賬戶后,其外匯賬戶余額可以轉入經批準新開立的外匯賬戶;終止經營的,按本辦法第三十五條辦理。
第二十二條區內企業需在境外開立外匯賬戶的,應當按照境外外匯賬戶管理規定,經外匯局核準,并按照規定開立、使用、撤銷境外賬戶。

第四章外匯收支和結售匯管理
第二十三條區內企業經常項目項下的外匯收入,應當存入其經常項目外匯賬戶;需要辦理結匯的,持《登記證》等相關憑證直接到注冊地銀行辦理。
銀行為區內企業辦理結匯手續后,應當在《登記證》相應欄目中簽注并加蓋業務公章后復印,與其他相關憑證一并留存五年備查。
第二十四條區內企業經常項目項下向境外支付,應當憑《登記證》、進口付匯核銷單(代申報單)和結匯、售匯及收付匯管理規定中規定的其他有效憑證和商業單據,從其外匯賬戶支付;其中按規定需出示正本海關貨物進口報關單而區內企業屬向海關備案進口而無法取得正本海關貨物進口報關單的,需出示正本海關貨物進境備案清單;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不得購匯支付。
第二十五條區內企業外方投資者的利潤、股息、紅利匯出境外的,應當持《登記證》、董事會利潤分配決議、完稅證明、會計師事務所的驗資報告及利潤、股息、紅利的審計報告,從其外匯賬戶中支付,自有外匯不足支付的,可憑上述材料及所有外匯賬戶開戶銀行對賬單直接向銀行購匯支付。
第二十六條區外企業以外幣計價結算向區內銷售貨物的,區內企業應當憑合同或協議、發票、海關正本進口貨物報關單、《登記證》,從其外匯賬戶中向區外支付,不得購匯。銀行應當按照規定為區外企業辦理結匯或入賬手續。
第二十七條區內企業向區外銷售貨物,貨物從保稅區報關進口的,區外企業應當憑區內企業《登記證》復印件和結匯、售匯及收付匯管理規定中規定的有效憑證和商業單據,從其外匯賬戶中或者購匯向區內企業支付,不得直接向境外支付。區外企業可以提供區內企業正本海關貨物進境備案清單的,可以直接向境外支付。
區內企業向區外銷售貨物,貨物不進入保稅區直接在區外報關進口的,區外企業應當憑區內企業《登記證》復印件和結匯、售匯及收付匯管理規定中規定的有效憑證和商業單據,向境外支付或者向區內企業支付;區外企業向區內企業支付的,區內企業再向境外支付時,應當憑《登記證》、區外企業報關單核注底賬證明和結匯、售匯及收付匯管理規定中規定的其他有效憑證和商業單據辦理。
第二十八條保稅貨物從區外進入保稅區或者從保稅區進入區外,由區外企業按照規定辦理出口收匯和進口付匯核銷手續;貨物從保稅區運到境外,或者從境外運抵保稅區,區內企業無需辦理出口收匯和進口付匯核銷手續。
第二十九條以人民幣資金注冊設立的區內企業,向境外或者區外的外匯支付,應當首先使用自有外匯資金,自有外匯資金不足以支付的,可以憑《登記證》、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驗資報告、開戶銀行出具的外匯賬戶余額證明以及下列有效商業單據和憑證向注冊地外匯局申請,憑《登記證》和外匯局的核準件辦理購匯支付手續。購匯總額不得超過其注冊資本總額中實際到位的人民幣投資部分。
(一)經常項目貨物貿易項下,持進口合同、進口付匯核銷單(代申報單)、正本海關貨物進口報關單(證明聯)或者海關貨物進境備案清單;
(二)償還外債或者對外擔保履約,持外債合同或者對外擔保合同、外債或者對外擔保登記憑證、境外債權機構支付通知;
(三)償還境內外匯貸款,持貸款合同、境內外匯貸款登記憑證以及債權機構還本付息通知單。
第三十條經保稅區管委會和海關批準的區內貨物分撥企業,向境外或者區外的外匯支付,應當首先使用自有外匯資金,自有外匯資金不足以支付的,貿易進口項下可以持《登記證》、開戶銀行出具的外匯賬戶余額證明、進口貨物在境內銷售的正本進口貨物報關單(證明聯)、人民幣發票、海關關稅專用繳款書以及正本海關貨物進口備案清單、進口合同、進口付匯核銷單(代申報單)等有效商業單據和憑證向注冊地銀行申請辦理。
區內貨物分撥企業償還外債、境內外匯貸款或者對外擔保履約,自有外匯資金不足以支付的,可以持《登記證》、開戶銀行出具的外匯賬戶余額證明、進口貨物在境內銷售的正本進口貨物報關單(證明聯)、人民幣發票、海關關稅專用繳款書、外債或者境內外匯貸款或者對外擔保合同及其登記憑證、債權機構的支付通知等有效商業單據和憑證向注冊地外匯局申請,憑《登記證》和外匯局核準件辦理。
區內貨物分撥企業年度購匯總額不得超過其年度進口貨物總額。
第三十一條經保稅區管委會批準產品部分內銷的區內加工企業,向境外或者區外的外匯支付,應當首先使用自有外匯資金,自有外匯資金不足以支付的,貿易進口項下可以持《登記證》、開戶銀行出具的外匯賬戶余額證明、產品批準在境內銷售的文件、境內銷售合同、產品在境內銷售的正本進口貨物報關單(證明聯)、人民幣發票、海關關稅專用繳款書以及正本海關貨物進口備案清單、進口合同、進口付匯核銷單(代申報單)等有效商業單據和憑證向注冊地銀行申請辦理。
區內加工企業償還外債、境內外匯貸款或者對外擔保履約,自有外匯資金不足以支付的,可以持《登記證》、開戶銀行出具的外匯賬戶余額證明、產品批準在境內銷售的文件、境內銷售合同、產品在境內銷售的正本進口貨物報關單(證明聯)、人民幣發票、海關關稅專用繳款書、外債或者境內外匯貸款或者對外擔保合同及其登記憑證、債權機構的支付通知等有效憑證和商業單據向注冊地外匯局申請,憑《登記證》和外匯局核準件辦理。
區內加工企業購匯總額不得超過經批準的內銷產品總額。
第三十二條銀行在為區內企業辦理購匯申請時,應當嚴格按照本辦法規定,審核區內企業提供的有效憑證和商業單據,核對其《登記證》中簽注的已購匯金額,并在其提供的正本進口貨物報關單上加蓋“已供匯”戳記,同時從進口貨物報關單聯網核查系統中將該報關單電子底賬進行核注、結案。加蓋“已供匯”戳記的進口貨物報關單不得再憑以購付匯。
第三十三條銀行為區內企業辦理購匯手續后,應當在區內企業《登記證》相應欄目上簽注購匯日期、人民幣資金來源、購匯金額及購匯性質等并加蓋業務章,復印后與區內企業提供的其他憑以辦理購匯手續的商業單據和憑證一并留存五年,以備核查。
第三十四條區內企業借用國際商業貸款、外匯(轉)貸款、提供對外擔保、境外發行外幣債券、境外投資、外方所得利潤在境內增資或者再投資等資本與金融項目外匯交易和外匯收支,應當持《登記證》及其他規定的材料,按照區外有關規定辦理。區內企業資本與金融項目對外支付,應當從其外匯賬戶中對外支付,除本辦法明確規定外,不得購匯支付。
區外企業為區內企業借用國內外匯貸款提供的擔保,視同對外擔保。
第三十五條區內企業終止經營時,應當按照區外有關規定進行清算。清算后屬于外方投資者所有的資產,經外匯局批準后,可以從其外匯賬戶中匯出或者購匯匯出境外或境內再投資;屬于中方投資者所有的外匯和人民幣收入,應當調到區外,按相關規定辦理。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六條銀行應當于每月初5個工作日內將上月辦理區內企業購匯情況包括企業名稱、人民幣資金來源、購匯金額、用途等上報區內企業所在地外匯局。
第三十七條外匯局應當定期或者不定期對銀行和區內企業的外匯收支和外匯經營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違反本辦法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及其他外匯管理規定進行處罰;《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及其他外匯管理規定沒有規定的,給予警告、通報批評、3萬元人民幣以下罰款的處罰;對未按本辦法規定辦理人民幣購匯業務的,還可以暫停或取消其用人民幣購匯的權利。
第三十八條本辦法自2002年 10月1日起施行,由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解釋。1995年12月16日國家外匯管理局發布的《保稅區外匯管理辦法》、1996年1月24日國家外匯管理局發布的《關于實施〈保稅區外匯管理辦法〉有關問題的通知》、1998年7月27日國家外匯管理局發布的《關于浙江分局所詢保稅區外銀行對區內企業售付匯行為定性處理問題的復函》、1998年9月1日國家外匯管理局發布的《關于保稅區外匯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2000年7月26日國家外匯管理局發布的《關于保稅區外匯管理有關問題的批復》和2002年1月29日國家外匯管理局綜合司發布的《國家外匯管理局綜合司關于轉發〈關于保稅區外商投資企業設立分支機構有關問題的通知〉的通知》以及其他配套的規章和規范性文件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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