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軍事檢察院,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人民檢察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解釋工作規定》已經2015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四十五次會議修訂,現印發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執行。
最高人民檢察院
2015年12月31日
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解釋工作規定
(200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屆檢察委員會第五十三次會議通過 2015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四十五次會議修訂)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范司法解釋工作,統一法律適用標準,維護司法公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加強法律解釋工作的決議》等法律規定,結合檢察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人民檢察院在檢察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的問題,只能由最高人民檢察院作出司法解釋。
第三條 司法解釋應當以法律為依據,不得違背和超越法律規定。
第四條 司法解釋工作應當主動接受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監督。
在研究制定司法解釋過程中,對于法律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或者法律制定后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法律依據的,最高人民檢察院應當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法律解釋的要求或者提出制定、修改有關法律的議案。
第五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制定并發布的司法解釋具有法律效力。人民檢察院在起訴書、抗訴書、檢察建議書等法律文書中,需要引用法律和司法解釋的,應當先援引法律,后援引司法解釋。
第六條 司法解釋采用“解釋”“規則”“規定”“批復”“決定”等形式,統一編排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解釋文號。
對檢察工作中如何具體應用某一法律或者對某一類案件、某一類問題如何應用法律制定的司法解釋,采用“解釋”“規則”的形式。
對檢察工作中需要制定的辦案規范、意見等司法解釋,采用“規定”的形式。
對省級人民檢察院(包括解放軍軍事檢察院、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人民檢察院)就檢察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問題的請示制定的司法解釋,采用“批復”的形式。
修改或者廢止司法解釋,采用“決定”的形式。
第七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具體承辦司法解釋工作的有關事宜,統一負責司法解釋的立項、起草、審核、協調、清理等工作。最高人民檢察院其他有關業務部門和地方人民檢察院、專門人民檢察院應當配合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共同做好司法解釋工作。
第八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于每年年初制定本年度司法解釋工作計劃。
司法解釋工作計劃由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負責研究起草,并征求省級人民檢察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有關業務部門意見。
司法解釋工作計劃應當提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審議通過。根據檢察工作實踐需要,經檢察委員會或者檢察長決定,可以對司法解釋工作計劃進行補充或者調整。
第九條 制定司法解釋按照以下程序進行:
(一)立項;
(二)調查研究并起草司法解釋意見稿;
(三)論證并征求有關方面意見,提出司法解釋審議稿;
(四)提交分管副檢察長審查,報請檢察長決定提交檢察委員會審議;
(五)檢察委員會審議通過;(六)核稿;
(七)簽署發布;
(八)報送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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