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建筑企業外出經營需開具《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
建筑企業外出經營開具《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附予納稅人臨時外出經營的稅收征收管理制度。所謂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就是固定工商業戶到外地經營,憑稅務機關的外銷證明回所在地納稅的一種稽征管理制度。固定工商業戶到外地經營需持外銷證明向經營地稅務機關進行登記,接受稅務撿查監督,并按規定回所在地稅務機關計算繳納稅款;沒有外銷證明的,經營地稅務機關可以按照稅收法規的規定就地征稅并對其處罰。
1、建筑企業實行外出經營申辦證明管理
建筑企業外出經營的項目部、及二級以下分支機構管理的項目部,應向項目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出具總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開具的《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未提供稅收管理證明的,由項目部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應督促其限期補辦;不能提供稅收管理證明的,應作為獨立納稅人就地繳納企業所得稅。辦理外出經營管理證明需要注意以下兩點:
一是到外縣(市)臨時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應當在外出生產經營以前,持稅務登記證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開具《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其有效期限一般為30天,最長不得超過180天。
二是如實提供證明資料。
①如實填寫《外出經營活動情況說明》,需加蓋公章;
②如實提供稅務登記證(副本)原件及復印件,需加蓋公章并寫明“與原件一致,原件存放何處”字樣;
③如實提供建筑安裝工程合同或協議原件及復印件,需加蓋騎縫公章并寫明“與原件一致,原件存放何處”字樣;合同需繳納印花稅,如已申報印花稅的需附印花稅票復印件。
2、建筑企業實行外出經營報驗登記管理
建筑企業外出經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要按照國家稅務總局第36號令《稅務登記管理辦法》的規定,進行報驗登記:
一是應當按照《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注明的經營地,在進行生產經營前向經營地稅務機關進行報驗登記,并提交稅務登記證件副本、《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等證件、以及建筑企業外出經營項目部屬于總機構或二級分支機構管理的證明文件等證明、資料。
二是在經營地稅務機關如實申報查驗,接受經營地稅務機關征收管理。
三是外出經營活動結束,應當向經營地稅務機關填報《外出經營活動情況申報表》,并結清稅款、繳銷發票。有效期屆滿后10日內,持《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回原稅務登記地稅務機關辦理繳銷手續。
四是外出經營按照《稅務登記管理辦法》第十條規定,30日內向生產、經營所在地稅務機關申報辦理稅務登記,辦理稅務登記證后,可以不再適用臨時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的管理。
三、建筑企業省內到外縣(區、市)提供建筑勞務,各地稅收征管有新措施
對于建筑企業外出經營在同一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設立的跨地(市、縣)項目部,是否實施預繳、預繳的比例及方式如何確定,以及如何匯總繳納企業所得等征收管理辦法,要遵循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共同制定的規定。
四川省地方稅務局2014年第5號公告對省內建筑企業到外縣(區、市)提供建筑勞務,有關所得稅事項的規定就具普遍性和特殊性。
一是對設立二級分支機構從事經營的仍然實行總機構應納所得稅額的50%部分,在各二級分支機構間進行分攤,由各二級分支機構根據分攤稅款就地預繳。
二是對未設立分支機構而以項目部形式經營(或雖未設立項目部但實質上構成提供建筑勞務項目)的,實行“首次報驗登記,企業自營業務承諾”征管制度。要求項目所在地向主管稅務機關依法提供《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并且要在首次報驗登記時同時提供《企業自營業務承諾書》,項目所在地稅務機關不對該項目征收企業所得稅和經營性質的個人所得稅。
項目部雖然能夠提供《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但不能在首次報驗登記時提供《企業自營業務承諾書》的,則視為企業非自營業務。建筑企業應就該項目全部收入并入其收入總額在機構所在地稅務機關繳納企業所得稅。項目實際經營者按照“個體工商戶生產經營所得”或“對企事業單位承包承租經營所得”在項目所在地繳納個人所得稅。
對項目實際經營者,采取查帳征收或核定征收方式確認應納稅所得額。企業為查賬征收的,以實際經營者實際分得的所得為依據;建筑企業為定率方式核定征收的,以該項目收入總額扣除建筑企業從該項目取得的收益(管理費等)及實際負擔的企業所得稅額后的余額為依據。
三是省內建筑企業跨地區經營,不能提供《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項目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限期其補辦《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逾期仍不能提供《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的,由項目部作為獨立納稅人在項目所在地就地繳納企業所得稅。實際經營者按照“個體工商戶生產經營所得”或“對企事業單位承包承租經營所得”在項目所在地繳納個人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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