與此同時,按照36號文的相關規定,需注意存款利息屬于不征收增值稅項目。
70號文解決了之前關于金融同業資金往來增值稅免稅規定面臨的兩個主要實操問題:
首先,36號文規定銀行聯行往來業務僅限于“同一銀行系統”內部不同行、處之間所發生的資金賬務往來業務,這帶來了諸如外資銀行聯行往來業務是否免稅的問題,例如某外資銀行境外總部向其境內分支機構發放貸款,或同一全資控股集團中的銀行之間發生資金借貸的情況(例如境外銀行母行向其境內全資子行發放貸款)。
上表第6項規定通過為上述情況提供特別免稅規定而解決了這些問題。然而,關于同一銀行不同分支機構之間的資金往來業務是否適用免稅似乎并未完全明確, 但是該情況僅限于跨境業務的范疇,因為中國境內銀行間的資金借貸往來業務應適用上表第5項的免稅政策。
另一個問題是,第6項免稅規定是否適用于同一最終控股母公司下的不同子公司的情況。若將對70號文的規定進行擴展,免稅政策應廣泛適用于同一全資控股金融集團內的資金借貸往來業務,但是實操中稅務機關是否也持同樣觀點仍需拭目以待。
其次,36號文規定,同業拆借免征增值稅僅適用于在人民銀行的同業拆借網絡平臺(即CFETS)上進行的線上資金融通行為,相關交易既不包含外幣的借貸,也不包含在諸如路透和彭博等其他交易平臺上開展的線上交易,或者其他那些線下資金融通行為。70號文發布后,上述借貸交易現在可根據相關規定享受增值稅免稅政策。
除此之外,70號文似乎要求買斷式買入返售金融商品的交易對手需為金融機構才可享受增值稅免稅,那么在金融機構和非金融機構之間發生的買斷式買入返售金融商品業務則應繳納增值稅。此項要求與46號文關于質押式買入返售金融商品的規定保持一致。
70號文對于金融商品免稅范圍的規定
36號文規定,金融商品轉讓按照賣出價扣除買入價后的余額為銷售額繳納增值稅,與營業稅體系下的計算方式一致。換言之,“金融商品”的范圍是參照之前的營業稅稅制的,交易對手也不能就每筆交易的買入價抵扣進項稅,這一點亦與營業稅處理一致。金融商品轉讓盈虧相抵后出現的負差可結轉下一納稅期與下期轉讓金融商品銷售額相抵,但年末時仍出現負差的,不得轉入下一個會計年度。
36號文下金融商品轉讓適用免稅政策的范圍有限,免稅規定主要為了避免出現對特定金融商品轉讓征收增值稅,可能導致債市或資本市場無法有序運行的情形,特別是對外國投資者而言。
70 號文擴大了金融商品轉讓的免稅范圍:
人民幣合格境外投資者(RQFII)委托境內公司在我國從事證券買賣業務——70 號文明確了適用于合格境外投資者(QFII)的免稅政策同樣適用于人民幣合格境外投資者(RQFII);
銀行間本幣市場投資適用免稅政策——經人民銀行認可的境外機構投資銀行間本幣市場取得的收入。
盡管70號文解決了金融商品轉讓征收增值稅的部分問題,但仍有一些根本性問題需要進一步明確。特別是鑒于與債權相關的產品(貸款利息收入和相關的手續費收入適用6%的增值稅)和與權益相關的產品(按照賣出價扣除買入價后的余額為銷售額)適用不同的增值稅政策,如何區分債權和權益將成為一個問題。在國際上大多數國家,增值稅體系傾向于優先考慮交易的法律形式,而我國可能會側重考慮相關業務的會計處理。對于可贖回優先股等產品,可能需要準確區分其性質為債權還是股權。
金融商品轉讓相關的一個更深入的問題在于對賣方是非居民企業,而買方是居民企業的增值稅處理。根據36號文的關于納稅地點的一般原則,此類交易可能需要繳納增值稅(因為當服務的銷售方或購買方在境內時,視為在境內發生應稅行為),且一般以購買方為扣繳義務人為境外單位或個人代扣代繳增值稅。因此,就金融商品轉讓收入進行代扣代繳增值稅可能存在實操問題,因為境外企業的金融商品轉讓逐筆進行交易,買方需要逐筆計算代扣代繳增值稅,對賣方而言無法適用買賣價差征稅的方法。對于金融商品轉讓而言,增值稅實質上似乎是對賣方征收的資本利得稅,也不無問題。
對進項稅分攤的影響
由于70號文擴大了增值稅免稅范圍,廣泛受到金融業企業的歡迎,但同時,免稅范圍的擴大也會導致進項稅轉出金額上升(或者用國際增值稅術語來說,不得抵扣的進項稅金額上升)。
國際上金融機構都花費了大量的時間和精力,力求正確確定分攤辦法或部分免稅方法,為了使“轉出”的進項稅額正確反映提供免稅業務所消費或使用的進項。根據70號文的規定,我國的情形預期將會與其他國家保持一致。
特別是許多金融機構即將面臨的問題是,同業拆借免稅收入與其消費或使用的進項相比,前者占總收入的比例遠大于后者占全部進項的比例。舉個簡單的例子,一家商業銀行可能會在固定資產和不動產方面(無論是購置IT系統還是為分支機構租賃營業場所等),以及市場營銷、廣告宣傳和促銷等方面花費大量資金,以吸引新的零售客戶并維護既有的老客戶。然而,相比而言,他們在管理銀行間資金安排方面的支出甚少。但是,在以收入比例來進行分攤進項時,金融機構則需要轉出大量的進項稅額。
采用按收入比例分攤進項的另一個問題在于,之前對存款利息不征收增值稅(因此不會影響進項稅轉出金額),而70號公告規定對金融機構之間的同業存款適用免稅政策(因此會影響進項稅轉出金額),這值得特別關注。
暫且不考慮分攤方法本身的問題,金融機構應該確保通過以下三個步驟有序分攤進項稅:
對非專用于免稅項目的固定資產、無形資產和不動產全額抵扣進項稅;
采用直接分配方法——即對于完全用于應稅項目的成本或費用全額抵扣進項稅;對完全用于免稅項目的成本或費用的進項不予抵扣;
以收入為基礎分攤進項稅——按照免稅收入和簡易征收收入占總收入的比例來計算無法劃分用途的進項中必須轉出的金額。
結論
毫無疑問,由于70號文明確了數個不確定的和可能導致重復征稅的問題,受到金融業的熱烈歡迎。
相關金融機構需要立即考慮70號文的影響,并且需要在申報期截止日期之前及時實施相關政策,意味著不僅需要考慮之前不適用,而現在適
用增值稅免稅政策的情形,同時也需要考慮如何實現70號文的落地。70號文也會對進項稅分攤產生重大影響,金融機構也需要慎重考慮這一點。
最后,70號文的規定主要側重于銀行,我們期待未來幾個月內會出臺新文件對影響其他金融機構的增值稅問題予以明確,例如證券、信托和基金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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