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關總署令第254號
第一條 為了有效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優惠貿易協定項下經核準出口商管理制度,規范出口貨物原產地管理,促進對外貿易,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冰島政府自由貿易協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和瑞士聯邦自由貿易協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毛里求斯共和國政府自由貿易協定》《區域全面經濟伙伴關系協定》等優惠貿易協定(以下統稱“相關優惠貿易協定”)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經核準出口商,是指經海關依法認定,可以對其出口或者生產的、具備相關優惠貿易協定項下原產資格的貨物開具原產地聲明的企業。
第三條 海關按照誠信守法便利原則,對經核準出口商實施管理。
海關建立經核準出口商管理信息化系統,提升經核準出口商管理便利化水平。
第四條 經核準出口商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海關高級認證企業;
(二)掌握相關優惠貿易協定項下原產地規則;
(三)建立完備的原產資格文件管理制度。
第五條 企業申請成為經核準出口商的,應當向其住所地直屬海關(以下統稱主管海關)提交書面申請。書面申請應當包含以下內容:
(一)企業中英文名稱、中英文地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海關信用等級、企業類型、聯系人信息等基本信息;
(二)企業主要出口貨物的中英文名稱、規格型號、HS編碼、適用的優惠貿易協定及具體原產地標準、貨物所使用的全部材料及零部件組成情況等信息;
(三)掌握相關優惠貿易協定項下原產地規則的承諾聲明;
(四)建立完備的貨物原產資格文件管理制度的承諾聲明;
(五)擬加蓋在原產地聲明上的印章印模。
申請材料涉及商業秘密的,應當在申請時以書面方式向主管海關提出保密要求,并且具體列明需要保密的內容。海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承擔保密義務。
第六條 主管海關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30日內進行審核并作出決定。
經審核,符合經核準出口商條件的,主管海關應當制發經核準出口商認定書,并給予經核準出口商編號;不符合經核準出口商條件的,主管海關應當制發不予認定經核準出口商決定書。
經核準出口商認定書、不予認定經核準出口商決定書應當送達申請人,并且自送達之日起生效。
第七條 經核準出口商認定的有效期為3年。
經核準出口商可以在有效期屆滿前3個月內,向主管海關書面申請續展。每次續展的有效期為3年。
第八條 海關總署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優惠貿易協定以及相關協議,與優惠貿易協定項下其他締約方(以下簡稱其他締約方)交換下列經核準出口商信息:
(一)經核準出口商編號;
(二)經核準出口商中英文名稱;
(三)經核準出口商中英文地址;
(四)經核準出口商認定的生效日期和失效日期;
(五)相關優惠貿易協定要求交換的其他信息。
海關總署依照前款規定與其他締約方完成信息交換后,主管海關應當通知經核準出口商可以依照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規定開具原產地聲明。
第九條 經核準出口商為其出口或者生產的貨物開具原產地聲明前,應當向主管海關提交貨物的中英文名稱、《商品名稱及編碼協調制度》6位編碼、適用的優惠貿易協定等信息。
相關貨物的中英文名稱、《商品名稱及編碼協調制度》6位編碼、適用的優惠貿易協定與已提交信息相同的,無需重復提交。
第十條 經核準出口商應當通過海關經核準出口商管理信息化系統開具原產地聲明,并且對其開具的原產地聲明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經核準出口商依據本辦法開具的原產地聲明可以用于向其他締約方申請享受相關優惠貿易協定項下優惠待遇。
第十一條 經核準出口商應當自原產地聲明開具之日起3年內保存能夠證明該貨物原產資格的全部文件。相關文件可以以電子或者紙質形式保存。
經核準出口商不是出口貨物生產商的,應當在開具原產地聲明前要求生產商提供能夠證明貨物原產資格的證明文件,并且按照前款要求予以保存。
第十二條 海關可以對經核準出口商開具的原產地聲明及其相關貨物、原產資格文件管理制度及執行情況等實施檢查,經核準出口商應當予以配合。
其他締約方主管部門根據相關優惠貿易協定,提出對經核準出口商開具的原產地聲明及其相關貨物核查請求的,由海關總署統一組織實施。
經核準出口商應當將其收到的其他締約方主管部門有關原產地聲明及其相關貨物的核查請求轉交主管海關。
第十三條 經核準出口商信息或者貨物信息發生變更的,經核準出口商未進行變更前,不得開具原產地聲明。
第十四條 存在以下情形的,主管海關可以注銷經核準出口商認定,并且書面通知該企業:
(一)經核準出口商申請注銷的;
(二)經核準出口商不再符合海關總署規定的企業信用等級的;
(三)經核準出口商有效期屆滿未向主管海關申請續展的。
注銷決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十五條 存在以下情形的,主管海關可以撤銷經核準出口商認定,并書面通知該企業:
(一)提供虛假材料騙取經核準出口商認定的;
(二)存在偽造或者買賣原產地聲明行為的;
(三)經核準出口商未按照本辦法第十二條轉交核查請求,情節嚴重的;
(四)經核準出口商開具的原產地聲明不符合海關總署規定,1年內累計數量超過上年度開具的原產地聲明總數百分之一,并且涉及貨物價值累計超過100萬元的。
撤銷決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但依照本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撤銷經核準出口商認定的,經核準出口商認定自始無效。
企業被海關撤銷經核準出口商認定的,自被撤銷之日起2年內不得提出經核準出口商認定申請。
第十六條 提供虛假材料騙取經核準出口商認定,或者偽造、買賣原產地聲明的,主管海關應當給予警告,可以并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 海關依法對經核準出口商實施信用管理。
第十八條 海關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其他優惠貿易協定項下經核準出口商的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十九條 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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