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關總署于2021年11月23日公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區域全面經濟伙伴關系協定〉項下進出口貨物原產地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海關總署令第255號),將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為使行政相對人和社會各界全面了解和準確把握本次規章制定的背景情況和重點內容,現就有關問題解讀如下:
一、修訂背景及目的
《區域全面經濟伙伴關系協定》(RCEP,以下簡稱《協定》)已滿足生效條件,將于2022年1月1日實施。為完成《協定》項下原產地規則有關內容的國內法轉換,推動《協定》項下原產地規則落地實施,有必要制定相應海關規章。
二、需要說明的主要問題
(一)體例結構
《辦法》包含六章共四十四條,第一章“總則”明確立法目的、法律依據及適用范圍;第二章“原產地規則”規定《協定》項下貨物原產資格及原產國(地區)的認定規則;第三章“原產地證明”明確了《協定》項下原產地證明的實體性要求;第四章“進口貨物通關享惠程序”主要規范我國進口貨物申請適用《協定》項下稅率的申報要求和程序;第五章“出口貨物簽證程序”主要明確我國簽證機構及經核準出口商簽發或開具原產地證明的具體要求;第六章“附則”主要對文件保存、信用管理、名詞定義等作出規定。
(二)適用范圍
由于目前《協定》的15個締約方中有10個締約方已完成國內法律審批程序,其他未完成國內法律審批程序的締約方需完成審批后方可適用《協定》。因此,《辦法》規定僅適用于《協定》成員方(即已實施《協定》的國家)之間的進出口貨物原產地管理,并通過公告動態調整成員方清單(第二條)。
(三)原產資格和原產國(地區)
《辦法》第二章包含《協定》項下“原產資格”和“原產國(地區)”兩個層次的原產地概念,主要是由于根據《協定》規定,既可以先判定貨物是否具備《協定》區域內原產資格,再進一步判定其具體原產國(地區);也可以在確定貨物具備原產資格后,不再具體判定貨物原產國(地區),由進口貨物收貨人直接申請選擇適用該進口國對其他成員方相同貨物實施的最高稅率(第二十七條)。
(四)貨物原產資格的獲得及原產國(地區)判定
《辦法》首先明確了《協定》項下原產資格取得的條件(第三條至十三條),均為現行各優惠貿易協定項下原產地規則的通用條款。其次規定了對具備原產資格的貨物,判定其原產國(地區)的標準(第十四條至十六條),包括一般性的原產國(地區)判斷標準,《特別貨物清單》貨物原產國(地區)判斷標準,以及無法通過前兩種標準確定原產國(地區)時的判斷標準。
(五)原產地證明
《協定》項下原產地證明包括原產地證書和原產地聲明,明確了原產地證書、原產地聲明應當符合的標準(第十八條至二十一條),背對背原產地證明的適用范圍及應當符合的標準(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需要說明的是,背對背原產地證明是《協定》的特色制度,主要用于證明在一成員方中轉或者再次出口的未經處理的原產貨物,不改變其原產資格以及原產國(地區),其實質上是中轉或再出口成員方對初始原產地證明的背書。
(六)我國進口貨物通關享惠程序和出口貨物的簽證程序
《辦法》第四章明確了《協定》項下原產貨物在我國辦理進口通關手續時,可以選擇適用相應的協定稅率(第二十五條)。同時,明確了申報的具體要求(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至三十一條)。第五章主要對我國簽證機構簽發原產地證書的程序作出具體規定,此外規定經核準出口商可以按照本辦法規定開具原產地聲明,對其的管理按照《海關經核準出口商管理辦法》實施(第三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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