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附則
[本章內容提要]本章共三條(第一百三十一條到第一百三十三條)。本章是對企業所得稅法第八章附則的解釋和規定。本章對享受企業所得稅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的優惠過渡措施的企業,即企業所得稅法公布前已經批準設立的企業作出解釋,規定了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成立的企業參照適用,以及本例的生效日期。
第一百三十一條 企業所得稅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所稱本法公布前已經批準設立的企業,是指企業所得稅法公布前已經完成登記注冊的企業。
[釋義]本條界定了企業所得稅法公布前已經批準設立的企業。
《企業所得稅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稅法公布前已經批準設立的企業,依據原稅法規定享有稅收優惠的,在新稅法施行后,可以享受過渡性優惠,即,依照當時的稅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享受低稅率優惠的,按照國務院規定,可以在本法施行后五年內,逐步過渡到本法規定的稅率;享受定期減免稅優惠的,按照國務院規定,可以在本法施行后繼續享受到期滿為止,但因未獲利而尚未享受優惠的,優惠期限從本法施行年度起計算。
對于“批準設立”可能有兩種理解:一是指企業登記管理機關的登記注冊;二是指有關主管部門在企業登記注冊之前的前置批準。但是企業所得稅法沒有明確批準設立的具體含義,所以有必要在實施條例中加以明確規定。本條規定的內容可以從以下兩個方面理解:
(一)本條將《企業所得稅法》公布前已經批準設立的企業,明確為企業所得稅法公布前已經完成登記注冊的企業。
主要考慮以下三個方面:一是登記注冊是企業設立的最終標志。比如《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二條規定,公司經公司登記機關依法登記,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方取得企業法人資格。未經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不得以公司名義從事經營活動。二是以前內外資企業適用稅法均以企業是否進行了登記注冊為準。企業進行稅務登記、適用稅收政策、匯算清繳等的前提是企業必須進行登記注冊。三是若將“批準設立”理解為“前置批準”,對不需要前置批準的企業來說是不公平的。同時在《企業所得稅法》公布后登記注冊的企業,如果需要前置批準的,并在《企業所得稅法》公布前已前置批準的就能享受過渡性稅收優惠,而不需要前置批準的就不能享受,這會既造成政策界限不一致,也不利于稅收管理。
(二)完成登記注冊的企業是指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完成登記注冊手續的企業。
《公司登記管理條例》規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是公司登記機關。《基金會管理條例》規定,國務院民政部門和省、自治區、直 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是基金會的登記管理機關。《外國商會管理暫行規定》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是外國商會登記機關。《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規定,國務院民政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是本級人民政府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機關。
《企業所得稅法》公布前雖已經有關主管部門前置批準、但尚未在登記管理機關辦理登記注冊的企業,不屬于“本法公布前已經批準設立的企業”,不能享受過渡性稅收優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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