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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所得稅法解讀

解讀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0年第19號:企業取得收入應當年一次性確認

——更新時間:2011-01-27 08:55:39 點擊率: 3258
    近期,國家稅務總局發布了《關于企業取得財產轉讓等所得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0年第19號),重新明確了有關財產轉讓等所得稅的處理方法。

  取得收入應當年一次性確認

  19號公告遵循了企業所得稅法收入的確認原則,即權責發生制原則。公告規定,企業取得財產(包括各類資產、股權、債權等)轉讓收入、債務重組收入、接受捐贈收入、無法償付的應付款收入等,不論是以貨幣形式、還是非貨幣形式體現,除另有規定外,均應一次性計入確認收入的年度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做好2007年度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工作的補充通知》(國稅函[2008]264)規定,關于股權投資轉讓所得和損失的所得稅處理問題,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股權投資業務若干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0]118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業所得稅審批項目后續管理工作的通知》(國稅發[2004]82號)規定精神,企業在一個納稅年度發生的轉讓、處置持有5年以上的股權投資所得、非貨幣性資產投資轉讓所得、債務重組所得和捐贈所得,占當年應納稅所得50%及以上的,可在不超過5年的期間均勻計入各年度的應納稅所得額。該文件雖然是對2007年度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工作做出的政策規定,但是由于其是在2008年出臺的,能否也適用于2008年及以后年度并未規定。因此對于企業取得的上述四項收入,很多地方都參照此條款來執行,這顯然與企業所得稅法的收入確認原則不相符。

  而根據《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企業發生非貨幣性資產交換,以及將貨物、財產、勞務用于捐贈、償債、贊助、集資、廣告、樣品、職工福利或者利潤分配等用途的,應當視同銷售貨物、轉讓財產或者提供勞務,但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有規定的除外。《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九條規定,企業應納稅所得額的計算,以權責發生制為原則,屬于當期的收入和費用,不論款項是否收付,均作為當期的收入和費用;不屬于當期的收入和費用,即使款項已經在當期收付,均不作為當期的收入和費用。該條例和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有規定的除外。因此,公告的出臺,可以看作是對有關收入確認問題的重申,企業以不同形式取得財產轉讓等收入一般情況下都應當一次性確認本年度收入。

  特殊情況仍可分期確認收入

  考慮到重組、政策性搬遷等事項處理周期較長,占用資金較大,國家稅務總局根據權責發生制原則還設定了政策特例,主要有以下幾個。

  一、《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廣西合山煤業有限責任公司取得補償款有關所得稅處理問題的批復》(國稅函[2009]18號)規定,根據《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規定的權責發生制原則,廣西合山煤業有限責任公司取得的未來煤礦開采期間因增加排水或防止浸沒支出等而獲得的補償款,應確認為遞延收益,按直線法在取得補償款當年及以后的10年內分期計入應納稅所得,如實際開采年限短于10年,應在最后一個開采年度將尚未計入應納稅所得的賠償款全部計入應納稅所得。

  二、《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政策性搬遷或處置收入有關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118號)規定對企業取得的政策性搬遷或處置收入:企業從規劃搬遷次年起的5年內,其取得的搬遷收入或處置收入暫不計入企業當年應納稅所得額,在5年期內完成搬遷的,企業搬遷收入扣除固定資產重置或改良支出、技術改造支出和職工安置支出后的余額,計入企業應納稅所得額。

  三、《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59號)第六條規定,企業重組符合第五條規定條件的,交易各方對其交易中的股權支付部分,可以按以下規定進行特殊性稅務處理:(一)企業債務重組確認的應納稅所得額占該企業當年應納稅所得額50%以上,可以在5個納稅年度的期間內,均勻計入各年度的應納稅所得額。第八條規定,財稅[2009]59號文件第七條第(三)項所指的居民企業以其擁有的資產或股權向其100%直接控股關系的非居民企業進行投資,其資產或股權轉讓收益如選擇特殊性稅務處理,可以在10個納稅年度內均勻計入各年度應納稅所得額。

  四、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發布《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管理辦法》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0]第4號)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發生債務重組所產生的應納稅所得額占該企業當年應納稅所得額50%以上的,債務重組所得要求在5個納稅年度的期間內,均勻計入各年度應納稅所得額的,還應準備以下資料:1.當事方的債務重組的總體情況說明(如果采取申請確認的,應為企業的申請,下同),情況說明中應包括債務重組的商業目的;2.當事各方所簽訂的債務重組合同或協議;3.債務重組所產生的應納稅所得額、企業當年應納稅所得額情況說明;4.稅務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證明。

  遞延收入的處理方法

  公告對文件生效時間和有關新舊政策過渡銜接進行了明確。第二條規定,自發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即2010年11月26日起施行。2008年1月1日至本公告施行前,各地就上述收入計算的所得,已分5年平均計入各年度應納稅所得額計算納稅的,在19號公告發布后,對尚未計算納稅的應納稅所得額,應一次性作為本年度應納稅所得額計算納稅。

  對于2008年1月1日以前發生的收入,企業按原稅法規定適用的遞延收入的情況,適用于《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若干稅務事項銜接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98號)第二條規定,關于遞延所得的處理,企業按原稅法規定已作遞延所得確認的項目,其余額可在原規定的遞延期間的剩余期間內繼續均勻計入各納稅期間的應納稅所得額。也就是企業可繼續在原稅法規定的遞延年度內分攤收入,分別計入各年度的應納稅所得額。

  對于2008年1月1日~2010年11月25日之間取得的上述收入,已經作遞延收入分期計稅的部分不再調整,就未計入收入的剩余所得部分一次性作為2010年度應納稅所得額計算納稅。

  對于2010年11月26日以后,再發生的上述收入除特別規定外不得再分攤,一律按照現行企業所得稅法的規定一次性遵循權責發生制的原則計入當年的應納稅所得額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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