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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發布《非居民納稅人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管理辦法》的公告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第60號

——更新時間:2015-09-15 05:33:09 點擊率: 5967

    第八條 非居民納稅人享受協定待遇,根據協定條款的不同,分別按如下要求報送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報告表和資料:
     (一)非居民納稅人享受稅收協定獨立個人勞務、非獨立個人勞務(受雇所得)、政府服務、教師和研究人員、學生條款待遇的,應當在首次取得相關所得并進行納稅申報時,或者由扣繳義務人在首次扣繳申報時,報送相關報告表和資料。在符合享受協定待遇條件且所報告信息未發生變化的情況下,非居民納稅人免于向同一主管稅務機關就享受同一條款協定待遇重復報送資料。
     (二)非居民納稅人享受稅收協定常設機構和營業利潤、國際運輸、股息、利息、特許權使用費、退休金條款待遇,或享受國際運輸協定待遇的,應當在有關納稅年度首次納稅申報時,或者由扣繳義務人在有關納稅年度首次扣繳申報時,報送相關報告表和資料。在符合享受協定待遇條件且所報告信息未發生變化的情況下,非居民納稅人可在報送相關報告表和資料之日所屬年度起的三個公歷年度內免于向同一主管稅務機關就享受同一條款協定待遇重復報送資料。
     (三)非居民納稅人享受稅收協定財產收益、演藝人員和運動員、其他所得條款待遇的,應當在每次納稅申報時,或由扣繳義務人在每次扣繳申報時,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相關報告表和資料。

第九條 非居民納稅人在申報享受協定待遇前已根據其他非居民納稅人管理規定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本辦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的合同、協議、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支付憑證等權屬證明資料的,免于向同一主管稅務機關重復報送,但是應當在申報享受協定待遇時說明前述資料的報送時間。

第十條 按本辦法規定填報或報送的資料應采用中文文本。相關資料原件為外文文本的,應當同時提供中文譯本。非居民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可以以復印件向稅務機關提交本辦法第七條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的相關證明或資料,但是應當在復印件上標注原件存放處,加蓋報告責任人印章或簽章,并按稅務機關要求報驗原件。

第十一條 非居民納稅人自行申報的,應當就每一個經營項目、營業場所或勞務提供項目分別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本辦法規定的報告表和資料。
     源泉扣繳和指定扣繳情況下,非居民納稅人有多個扣繳義務人的,應當向每一個扣繳義務人分別提供本辦法規定的報告表和資料。各扣繳義務人在依協定規定扣繳時,分別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相關報告表和資料。

第十二條 非居民納稅人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報告表填報信息和其他資料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扣繳義務人根據非居民納稅人提供的報告表和資料依協定規定扣繳的,不改變非居民納稅人真實填報相關信息和提供資料的責任。

第十三條 非居民納稅人發現不應享受而享受了協定待遇,并少繳或未繳稅款的,應當主動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補稅。

第十四條 非居民納稅人可享受但未享受協定待遇,且因未享受協定待遇而多繳稅款的,可在稅收征管法規定期限內自行或通過扣繳義務人向主管稅務機關要求退還,同時提交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報告表和資料,及補充享受協定待遇的情況說明。
     主管稅務機關應當自接到非居民納稅人或扣繳義務人退還申請之日起30日內查實,對符合享受協定待遇條件的辦理退還手續。

第十五條 非居民納稅人在享受協定待遇后,情況發生變化,但是仍然符合享受協定待遇條件的,應當在下一次納稅申報時或由扣繳義務人在下一次扣繳申報時重新報送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報告表和資料。

非居民納稅人情況發生變化,不再符合享受協定待遇條件的,在自行申報的情況下,應當自情況發生變化之日起立即停止享受相關協定待遇,并按國內稅收法律規定申報納稅。在源泉扣繳和指定扣繳情況下,應當立即告知扣繳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得知或發現非居民納稅人不再符合享受協定待遇條件,應當按國內稅收法律規定履行扣繳義務。

第三章 稅務機關后續管理

第十六條 各級稅務機關應當通過加強對非居民納稅人享受協定待遇的后續管理,準確執行稅收協定和國際運輸協定,防范協定濫用和逃避稅風險。

第十七條主管稅務機關在后續管理或稅款退還查實工作過程中,發現依據報告表和資料不足以證明非居民納稅人符合享受協定待遇條件,或非居民納稅人存在逃避稅嫌疑的,可要求非居民納稅人或扣繳義務人限期提供其他補充資料并配合調查。

第十八條 非居民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應配合稅務機關進行非居民納稅人享受協定待遇的后續管理與調查。非居民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拒絕提供相關核實資料,或逃避、拒絕、阻撓稅務機關進行后續調查,主管稅務機關無法查實是否符合享受協定待遇條件的,應視為不符合享受協定待遇條件,責令非居民納稅人限期繳納稅款。

第十九條 主管稅務機關在后續管理或稅款退還查實工作過程中,發現不能準確判定非居民納稅人是否可以享受協定待遇的,應當向上級稅務機關報告;需要啟動相互協商或情報交換程序的,按有關規定啟動相應程序。

第二十條 本辦法第十四條所述查實時間不包括非居民納稅人或扣繳義務人補充提供資料、個案請示、相互協商、情報交換的時間。稅務機關因上述原因延長查實時間的,應書面通知退稅申請人相關決定及理由。

第二十一條主管稅務機關在后續管理過程中,發現非居民納稅人不符合享受協定待遇條件而享受了協定待遇,并少繳或未繳稅款的,應通知非居民納稅人限期補繳稅款。
     非居民納稅人逾期未繳納稅款的,主管稅務機關可依據企業所得稅法從該非居民納稅人來源于中國的其他所得款項中追繳該非居民納稅人應納稅款,或依據稅收征管法的有關規定采取強制執行措施。

第二十二條 主管稅務機關在后續管理過程中,發現需要適用稅收協定或國內稅收法律規定中的一般反避稅規則的,可以啟動一般反避稅調查程序。

第二十三條 主管稅務機關應當對非居民納稅人不當享受協定待遇情況建立信用檔案,并采取相應后續管理措施。

第二十四條 非居民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對主管稅務機關作出的涉及本辦法的各種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關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
     非居民納稅人對主管稅務機關作出的與享受稅收協定待遇有關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據稅收協定提請稅務主管當局相互協商。非居民納稅人提請稅務主管當局相互協商的,按照稅收協定相互協商程序條款及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附 則

第二十五條稅收協定、國際運輸協定或國家稅務總局與稅收協定或國際運輸協定締約對方主管當局通過相互協商形成的有關執行稅收協定或國際運輸協定的協議(以下簡稱主管當局間協議)與本辦法規定不同的,按稅收協定、國際運輸協定或主管當局間協議執行。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非居民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國稅發〔2009〕124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非居民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管理辦法(試行)〉有關問題的補充通知》(國稅函〔2010〕290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執行〈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安排〉有關居民身份認定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3年第53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發布〈非居民企業從事國際運輸業務稅收管理暫行辦法〉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4年第37號)第十一條至第十五條以及《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安排〉有關條文解釋和執行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7〕403號)的有關內容同時廢止(詳見附件11)。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施行之日前,非居民已經按照有關規定完成審批程序并準予享受協定待遇的,繼續執行到有效期期滿為止。本辦法施行前發生但未作稅務處理的事項,依照本辦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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