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稅務總局廣東省稅務局公告2021年第2號
為進一步規范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行使,保障和監督廣東省各級稅務機關依法履行行政處罰職責,保護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及其他涉稅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及其實施細則、《稅務登記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第7號公布,國家稅務總局令第36號修改)、《納稅擔保試行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第11號公布)、《非居民承包工程作業和提供勞務稅收管理暫行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第19號公布)、《稅收票證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第28號公布)、《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行使規則》(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6年第78號公布)等有關規定,國家稅務總局廣東省稅務局決定對《廣東省稅務系統規范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實施辦法》(國家稅務總局廣東省稅務局公告2019年第7號公布)進行修訂。
現將修訂后的《廣東省稅務系統規范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實施辦法》予以公告。本公告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國家稅務總局廣東省稅務局關于修訂〈廣東省稅務系統規范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實施辦法〉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廣東省稅務局公告2019年第7號)同時廢止。
特此公告。
國家稅務總局廣東省稅務局
2021年7月14日
廣東省稅務系統
規范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實施辦法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范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行使,保障和監督廣東省各級稅務機關依法履行行政處罰職責,保護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及其他涉稅當事人(以下簡稱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及其實施細則、《稅務登記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第7號公布,國家稅務總局令第36號修改)、《納稅擔保試行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第11號公布)、《非居民承包工程作業和提供勞務稅收管理暫行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第19號公布)、《稅收票證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第28號公布)、《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行使規則》(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6年第78號公布)等有關規定,結合廣東省稅務系統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廣東省各級稅務機關(不含深圳)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是指稅務機關根據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綜合考慮稅收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及社會危害程度,選擇處罰種類和幅度并作出處罰決定的權力。
第四條 本辦法所指的稅務行政處罰種類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九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列明的行政處罰種類。
第五條 行使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合法原則。在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種類和幅度內,依照法定權限,遵守法定程序,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
(二)合理原則。符合立法目的,考慮相關事實因素和法律因素,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相當,與本地的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
(三)公平公正原則。對事實、性質、情節及社會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稅收違法行為,所適用的行政處罰種類和幅度應當基本相同。
(四)公開原則。按規定公開行政處罰依據和行政處罰信息。
(五)程序正當原則。依法保障當事人的知情權、參與權和救濟權等各項法定權利。
(六)信賴保護原則。非因法定事由并經法定程序,不得隨意改變已經生效的行政行為。
(七)處罰與教育相結合原則。預防和糾正涉稅違法行為,引導當事人自覺守法。
第六條 稅務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應當根據本辦法,按照《廣東省稅務系統稅務行政處罰裁量基準》(見附件,以下簡稱《裁量基準》)執行。
《裁量基準》根據稅收違法行為的具體情節,將違法程度分為“輕微”“較輕”“一般”和“嚴重”檔次,并細化相應的處罰基準。
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貫徹“從舊兼從輕”的原則。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給予行政處罰,當事人首次違反且危害后果輕微,并在稅務機關發現前主動改正的或者在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內改正的,不予行政處罰。
第七條 稅務機關應當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的,除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外,責令限期改正的期限一般不超過三十日。
第八條 對當事人的同一個稅收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
當事人同一個稅收違法行為違反多個法律規范應當給予罰款處罰的,按照罰款數額高的規定處罰。
當事人同一個稅收違法行為同時符合《裁量基準》不同違法情節,參照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
第九條 當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處罰:
(一)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有稅收違法行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殘疾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有稅收違法行為的;
(三)違反稅收法律、行政法規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在五年內未被發現的;
(四)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處罰的。
對當事人的違法行為依法不予行政處罰的,稅務機關應當對當事人進行教育。
第十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從輕或減輕處罰:
(一)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有稅收違法行為的;
(二)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脅迫或者誘騙實施違法行為的;
(四)主動供述稅務機關尚未掌握的違法行為的;
(五)配合稅務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六)其他依法從輕或減輕行政處罰的。
從輕處罰,是指根據稅收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等因素,在《裁量基準》所規定檔次內按較輕的幅度,或由《裁量基準》對應的處罰較重的檔次調整為處罰相對輕的檔次,依法確定處罰。
減輕處罰,是指根據稅收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危害后果等因素,低于法定處罰標準,依法確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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