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介紹
張某一家三口于2013年7月2日在某市“旺天火鍋店”(個體工商戶)進行用餐,消費金額共計500元,在付賬之后,張某要求該火鍋店開具發票。該店負責人李某以沒有領購發票為由予以拒絕。雙方意見不一致,張某交涉未果,向稅務機關舉報。稅務機關經立案調查,查證張某反映的情況屬實。在告知該火鍋店應開具而未開具發票的行為,稅務機關有權依法給予處罰時,火鍋店實際經營人李某稱:如果要處罰,應該處罰陶某,該火鍋店工商營業執照登記的業主是陶某,自己只是替陶某經營火鍋店而已。
本案焦點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國務院令第587號)第三十五條規定,納稅人應當開具而未開具發票的行為,應由稅務機關責令改正,可以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本案中爭論的焦點是李某是該火鍋店的實際經營人還是正如他所說的只是陶某的雇工,替陶某經營而已?若李某是實際經營人,實際經營人和工商營業執照登記的業主不一致,行政處罰的相對人應如何確定?
事實認定和法律評析
在對陶某的調查中,陶某以“自己已將火鍋店轉讓給李某,李某是實際經營人,未開具發票也是他的行為,自己并不知情”進行抗辯,同時也向稅務機關提交了他與李某之間的轉讓協議。該協議規定:陶某從2011年3月1日起將自有的店鋪和火鍋店一并轉讓給李某經營,轉讓金額為5萬元/年。轉讓期為5年,轉讓期間稅費、衛生費等其他費用由李某承擔。陶某還表示在轉讓之前,該火鍋店由自己親自經營,轉讓之后自己長期在外地打工,他與李某之間只簽訂轉讓協議,沒簽訂用工協議。對于陶某的陳述和該轉讓協議,李某并無異議。
據此,稅務機關認定李某是該火鍋店的實際經營人,而非陶某的雇工,替陶某經營。
那么陶某以“火鍋店已經轉讓,并不是實際經營人,李某的行為與自己無關”進行抗辯能否成立呢?《個體工商戶條例》(國務院令第596號)第十條規定“個體工商戶登記事項變更的,應當向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個體工商戶變更經營者的,應當在辦理注銷登記后,由新的經營者重新申請辦理注冊登記。家庭經營的個體工商戶在家庭成員間變更經營者的,依照前款規定辦理變更手續”。因此,除家庭經營的外,個體工商戶應由公民個人經營,以個人財產承擔,且個體工商戶不得轉讓,新的經營者只能在前一經營者辦理注銷登記后重新申請辦理注冊登記。陶某轉讓個體工商戶經營權的行為屬無效行為。作為法律意義上業主的陶某還應對該火鍋店的行為承擔責任。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十七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訴訟法和本解釋外,可以參照民事訴訟的有關規定”。參照《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四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營業執照上登記的業主與實際經營者不一致的,以業主和實際經營者為共同訴訟人”。兩者屬于必要共同訴訟人,對外承擔連帶責任,由此稅務機關既可以將營業執照登記的業主或實際經營人作為處罰對象,也可以將他們共同列為行政處罰相對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四條“公正原則、以事實為依據”,第五條“堅持處罰和教育相結合”的規定,無論從違法事實的做出,教育和處罰相對人的角度還是從便于執行,提高行政效率的角度來講,將實際的違法責任承擔者李某比法律意義上的責任承擔者陶某列為行政處罰相對人更為適宜。
最終,稅務機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國務院令第587號)第三十五條的規定,決定對李某應開具而未開具發票的行為處以罰款500元。
溫馨提醒
一、根據《根據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的決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令第65號)規定,自2011年11月1日起,增值稅、營業稅按期納稅的起征點 分別為5000-20000元。部分個體工商戶認為自己月定額不到起征點不用繳納稅款,而忽視了在轉讓給別人經營的情況下也存在著風險,提醒納稅人在不經營的情況下,及時辦理注銷登記,不要圖一時方便和省錢,忽視以后產生糾紛的風險。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賦予納稅人領購發票的權利。辦理稅務登記證的納稅人,憑稅務登記證件,經辦人身份證和根據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規定樣式制作的發票專用章的印模,可以領購發票。納稅人要充分行使好發票領購權,在消費者需要時,應及時開具發票,以避免因應開具而未開具發票受到稅務機關的行政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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