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PC總承包合同,即設計、采購、施工合同,是一種包括設計、設備采購、施工、安裝和調試,直至竣工移交的總承包模式。這種操作模式主要適用于那些專業性強、技術含量高、工藝及結構較為復雜、一次性投資較大的建設項目。根據現行《建筑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建筑工程的發包單位可以將建筑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設備采購一并發包給一個工程總承包單位,也可以將建筑工程勘察、設計、施工、設備采購的一項或者多項發包給一個工程總承包單位。《建筑法》的這一規定,在法律層面為EPC項目總承包模式在中國建筑市場的推行,提供了具體法律依據。
為進一步貫徹《建筑法》第二十四條的相關規定,2003年2月13日建設部頒布了《關于培育發展工程總承包和工程項目管理企業的指導意見》(建市[2003]30號),在該規章中,建設部明確將EPC總承包模式作為一種主要的工程總承包模式予以政策推廣。
EPC合同談判和簽訂階段對于包發商及承包商來說至關重要,EPC合同中的約定將決定雙方日后合作項目的總體稅負水平及涉稅事項。因此,在EPC合同談判和簽訂階段,承包商應該盡可能的規避稅務風險,從而避免不必要的稅收損失。眾所周知,2012年1月營業稅改增值稅在上海試點后,8月起又相繼分批擴大至北京、天津、江蘇、浙江等十個省市試行。根據稅制改革部署,2013年8月1日起營改增試點將擴大至全國范圍,這將對各行業稅負帶來較大影響。本文旨在營改增政策的變化對EPC總承包合同簽訂模式的影響進行探討,并提出應對策略,對企業簽訂EPC總承包合同相關涉稅事項進行稅務分析并提出專業稅務建議。
典型案例:A公司為中國境內法人企業,B公司為中國境內一家具備設計資質且有能力承建電廠的專業施工企業,A公司、B公司均為山東省企業,且均為一般納稅人。2013年7月A公司與B公司簽訂了《ZJ市生活垃圾填埋氣發電項目EPC總承包協議》。工程總承包范圍為ZJ市生活垃圾填埋氣發電項目工程的全部勘測、設計、設備和材料采購,建筑安裝和電網接入系統工程施工直至竣工驗收的相關工作。A公司為工程發包人,B公司為工程承包方。根據《EPC總承包協議》的約定,B公司負責按ZJ市生活垃圾填埋氣發電項目EPC總承包協議的約定,進行勘測設計、材料采購、設備采購、設備檢驗檢測、建筑安裝施工、材料檢驗檢測、測試、并網安全評價、竣工投產、性能試驗等所有工作,直至完成工程至正常并網發電。
一、原有政策體系下重復征稅之稅收風險及建議
《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十六條規定:除本細則第七條規定外,納稅人提供建筑業勞務(不含裝飾勞務)的,其營業額應當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設備及其他物資和動力價款在內,但不包括建設方提供的設備的價款。
根據文件的規定,納稅人提供建筑業勞務,其營業額應當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設備及其他物資和動力價款在內。也就是說,對于建筑業勞務來講,其計稅依據不僅包括施工方收取的工程款,還包括工程所用材料、設備及其他物資等。稅務機關對B公司征收建筑業營業稅,并不是按照與A公司結算金額計算繳納,而是以整個項目工程造價作為其營業稅計稅依據。
當然在這種情況下,為了避免重復征稅問題,總局又規定了兩種特殊情形,在以下兩種情況下,設備投資額可以不并入建筑業計稅營業額:
1、供貨方銷售自產貨物并提供安裝勞務
第一種情況前提條件為供貨方既本案中的B公司具備建筑安裝資質,銷售自產貨物又提供安裝勞務的情況下,可以向購貨方分別開具增值稅發票和營業稅發票,而不是把設備價款并入計稅營業額再征收一道營業稅。
《關于納稅人銷售自產貨物并同時提供建筑業勞務有關稅收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23號)規定:納稅人銷售自產貨物同時提供建筑業勞務,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六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七條規定,分別核算其貨物的銷售額和建筑業勞務的營業額,并根據其貨物的銷售額計算繳納增值稅,根據其建筑業勞務的營業額計算繳納營業稅。未分別核算的,由主管稅務機關分別核定其貨物的銷售額和建筑業勞務的營業額。
納稅人銷售自產貨物同時提供建筑業勞務,須向建筑業勞務發生地主管地方稅務機關提供其機構所在地主管國家稅務機關出具的本納稅人屬于從事貨物生產的單位或個人的證明。建筑業勞務發生地主管地方稅務機關根據納稅人持有的證明,按本公告有關規定計算征收營業稅。
文件規定,納稅人銷售自產貨物同時提供建筑業勞務的,可以分別核算其貨物銷售和建筑業勞務的營業額,并分別向購貨方開具增值稅發票和營業稅發票。但B公司本身并不是設備生產廠家,B公司銷售給A公司的設備為自其他單位采購而非其自產,顯然不符合23號公告之要求。
2、甲供設備不征營業稅
《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規定,納稅人提供建筑業勞務(不含裝飾勞務),其營業額應當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設備及其他物資和動力價款在內,但不包括建設方提供的設備價款。根據政策規定,甲供設備不屬于營業稅的征稅范圍,不需要計算繳納營業稅,也就是說,A公司作為發包方即甲方自B公司采購的設備金額可以不并入建筑業計稅營業額征稅。
另外,稅法上對于何為甲供設備以及如何認定歷來又存在諸多爭議。
例如山東省地方稅務局下發的《關于建筑安裝工程營業稅計稅營業額中設備與材料劃分問題的公告》(山東省地方稅務局公告2010年第1號)規定:
一、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工程計價設備材料劃分標準》(GB/T50531-2009),建筑安裝工程營業稅計稅營業額中設備與材料按以下原則進行劃分。
(一)設備:是指經過加工制造,由多種部件按各自用途組成獨特結構,具有生產加工、動力、傳送、儲存、運輸、科研、容量及能量傳遞或轉換等功能的機器、容器和成套裝置等。
設備按生產和生活使用目的分為建筑設備和工藝設備;按是否定型生產分為標準設備和非標準設備。
1、建筑設備:房屋建筑及其配套的附屬工程中電氣、采暖、通風空調、給排水、通信及建筑智能等為房屋功能服務的設備。
2、工藝設備:為工業、交通等生產性建設項目服務的各類固定和移動設備。
3、標準設備:按國家或行業規定的產品標準進行批量生產并形成系列的設備。
4、非標準設備:沒有國家或行業標準。非批量生產的,一般要進行專門設計、由設備制造廠家或施工企業在工廠或施工現場進行加工制作的特殊設備。
(二)材料:為完成建筑、安裝工程所需的,經過工業加工的原料和設備本體以外的零配件、附件、成品、半成品等。
二、納稅人提供建筑業勞務(不含裝飾勞務)的,其營業額應當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設備及其他物資和動力價款在內,但不包括建設方提供的設備的價款。納稅人應當按照有關政策規定如實申報繳納建筑業營業稅,主管稅務機關對納稅人申報的計稅營業額進行審核,對設備和材料按照上述原則進行界定。
三、納稅人應當對設備和材料分建設項目、分別收入進行核算。對未分別核算或不能提供準確核算資料的,全部納入計稅營業額征收營業稅。
由此看來,稅收政策上對于設備規定的具體概念并不十分明確,目前關于設備及材料劃分主要依據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工程計價設備材料劃分標準》(GB/T50531-2009)。同時,政策要求納稅人應當對設備和材料分建設項目、分別收入進行核算。對未分別核算或不能提供準確核算資料的,全部納入計稅營業額征收營業稅。甲供設備在政策方面對賬務處理有其較為嚴格的要求,一但處理不當,很容易導致稅收損失。因此,A公司與B公司應對EPC總承包合同的設備及施工部分作合理的合同拆分并嚴格按照政策要求進行賬務處理,以規避重復征稅的稅收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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