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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所得稅

2009年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應注意的新政策(上)

——更新時間:2010-02-21 04:39:34 點擊率: 3434
   眾所周知,2008年是新企業所得稅法頒布實施的第一年,大部分補充政策也都是在其匯算清繳期的2009年1—5月份出臺的,那么,匯算清繳期過后又出臺了哪些政策值得企業在2009年匯算清繳過程中注意的呢,現歸納如下,供參考:

  一、共性政策。

  1、《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專項用途財政性資金有關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87號)規定,企業從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及其他部門取得的應計入收入總額的財政性資金,同時符合規定條件的,可以作為不征稅收入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從收入總額中減除。

  需要注意的是:不征稅收入用于支出形成的費用不得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資產,其計算的折舊、攤銷也不得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2、《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投資者投資未到位而發生的利息支出企業所得稅前扣除問題的批復》(國稅函[2009]312號)規定,凡企業投資者在規定期限內未繳足其應繳資本額的,該企業因此對外借款發生的利息,相當于投資者實繳資本額與在規定期限內應繳資本額的差額應計付的利息,不屬于企業合理的支出,應由企業投資者負擔,不得在計算企業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3、《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補充養老保險費補充醫療保險費有關企業所得稅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27號)規定,企業為在本企業任職或者受雇的全體員工支付的補充養老保險費、補充醫療保險費,分別在不超過職工工資總額5%部分允許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4、《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股權分置改革中上市公司取得資產及債務豁免對價收入征免所得稅問題的批復》(國稅函[2009]375號)規定,在股權分置改革中,上市公司因股權分置改革而接受的非流通股股東作為對價注入資產和被非流通股股東豁免債務,不征收企業所得稅。

  風險提示:上市公司對接受的這部分資產和豁免債務,應增加注冊資本或資本公積,否則應依法繳納企業所得稅。

  5、《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西部大開發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適用目錄問題的批復》(國稅函[2009]399號)規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海關總署關于西部大開發稅收優惠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1]202號)規定的西部大開發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繼續執行到期。

  6、《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執行西部大開發稅收優惠政策有關問題的批復》(國稅函[2009]411號)明確,《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海關總署關于西部大開發稅收優惠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1]202號)第二條第三款規定新辦交通企業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業所得稅,第三年至第五年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是指投資于從事新辦公路、鐵路、航空、港口、碼頭運營和管道運輸項目并運營該項目取得經營收入的企業。

  7、《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資源綜合利用有關企業所得稅優惠問題的批復》(國稅函[2009]567號)規定,企業內設非法人分支機構,不構成企業所得稅納稅人,其利用余熱發電直接供給所屬公司使用,不計入企業收入,不能享受資源綜合利用減計收入的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

  8、《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非營利組織企業所得稅免稅收入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122號)規定,非營利組織的下列收入為免稅收入:

  ⑴接受其他單位或者個人捐贈的收入。

  ⑵除《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七條規定的財政撥款以外的其他政府補助收入,但不包括因政府購買服務取得的收入。

  ⑶按照省級以上民政、財政部門規定收取的會費。

  ⑷不征稅收入和免稅收入孳生的銀行存款利息收入。

  ⑸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收入。

  9、《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境外所得稅收抵免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125號)規定,居民企業以及非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的機構、場所依照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的有關規定,可在其應納稅額中抵免在境外繳納的所得稅額,但抵免境外所得稅稅額不包括以下內容:

  ⑴按照境外所得稅法律及相關規定屬于錯繳或錯征的境外所得稅稅款;

  ⑵按照稅收協定規定不應征收的境外所得稅稅款;

  ⑶因少繳或遲繳境外所得稅而追加的利息、滯納金或罰款;

  ⑷境外所得稅納稅人或者其利害關系人從境外征稅主體得到實際返還或補償的境外所得稅稅款;

  ⑸按照我國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規定,已經免征我國企業所得稅的境外所得負擔的境外所得稅稅款;

  ⑹按照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有關規定已經從企業境外應納稅所得額中扣除的境外所得稅稅款。

  10、《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通過公益性群眾團體的公益性捐贈稅前扣除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124號)規定,企業通過依照《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規定不需進行社團登記的人民團體以及經國務院批準免予登記的社會團體(以下統稱群眾團體)用于公益事業的捐贈支出,在年度利潤總額12%以內的部分,準予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但通過不符合規定條件的群眾團體實施的捐贈以及向非公益事業的捐贈不允許在稅前扣除

  11、《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以前年度未扣除資產損失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772號)規定:企業以前年度(包括2008年度新企業所得稅法實施以前年度)發生,按當時企業所得稅有關規定符合資產損失確認條件的損失,在當年因為各種原因未能扣除的,不能結轉在以后年度扣除,但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的有關規定,在不改變該項資產損失發生的所屬年度的情況下,追補確認在該項資產損失發生的年度扣除;企業因以前年度資產損失未在稅前扣除而多繳納的企業所得稅稅款,可在審批確認年度企業所得稅應納稅款中予以抵繳,抵繳不足的,可以在以后年度遞延抵繳;企業資產損失發生年度扣除追補確認的損失后如出現虧損,首先應調整資產損失發生年度的虧損額,然后按彌補虧損的原則計算以后年度多繳的企業所得稅稅款,并按前款辦法進行稅務處理。

  12、《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777號)規定,企業向股東及其他與企業有關聯關系的自然人以外的內部職工或其他人員借款同時符合以下條件的,其利息支出在不超過按照金融企業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數額的部分準予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

  ⑴企業與個人之間的借貸是真實、合法、有效的,并且不具有非法集資目的或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

  ⑵企業與個人之間簽訂了借款合同。

  13、《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汶川地震災區農村信用社企業所得稅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2010]3號)規定,從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對四川、甘肅、陜西、重慶、云南、寧夏等6省(自治區、直轄市)民發[2008]105號通知規定的極重災區10個縣(市)、重災區41個縣(市、區)和一般災區186個縣(市、區)農村信用社繼續免征企業所得稅。

  14、《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延長部分稅收優惠政策執行期限的通知》(財稅[2009]131號)規定,下列在2008年12月31日執行到期的所得稅稅收優惠政策延續至2010年12月31日:

  ⑴《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民政部關于生產和裝配傷殘人員專門用品企業免征所得稅的通知》(財稅[2004]132號)及《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延長生產和裝配傷殘人員專門用品企業免征所得稅執行期限的通知》(財稅[2006]148號)規定的生產和裝配傷殘人員專門用品企業免征企業所得稅政策。

  ⑵《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中國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有限責任公司有關稅收問題的通知》(財稅[2006]169號)以及《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中國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有限責任公司有關稅收問題的補充通知》(財稅[2008]78號)規定的下列政策:

  ①對中國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有限責任公司根據《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管理辦法》(中國證監會、財政部和中國人民銀行令2005年第27號)取得的證券交易所按其交易經手費20%和證券公司按其營業收入0.5%-5%繳納的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收入;申購凍結資金利息收入;向有關責任方追償所得和破產清算所得以及獲得的捐贈等,不計入其應征所得稅收入。

  ②對中國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有限責任公司取得的注冊資本金收益、存款利息收入、購買中國人民銀行債券和中央直屬金融機構發行金融債券取得的利息收入,暫免征企業所得稅。

  ③對上海、深圳證券交易所依據《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在風險基金分別達到規定的上限后,按交易經手費20%繳納的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對證券公司依據《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按其營業收入0.5%-5%繳納的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在保護基金余額達到有關規定額度內,可在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

  ⑶《財政部、海關總署、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支持汶川地震災后恢復重建有關稅收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04號)規定的下列政策。

  ①受災嚴重地區損失嚴重的企業免征企業所得稅。

  ②受災地區企業通過公益性社會團體、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取得的抗震救災和災后恢復重建款項和物資,以及稅收法律、法規和按該《通知》規定的減免稅金及附加收入,免征企業所得稅。

  ③對企業、個人通過公益性社會團體、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向受災地區的捐贈,允許在當年企業所得稅前全額扣除。

  ④受災嚴重地區的商貿企業、服務型企業(除廣告業、房屋中介、典當、桑拿、按摩、氧吧外)、勞動就業服務企業中的加工型企業和街道社區具有加工性質的小型企業實體在新增加的就業崗位中,招用當地因地震災害失去工作的城鎮職工,與其簽訂1年以上期限勞動合同并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經縣級勞動保障部門認定,按實際招用人數和實際工作時間予以定額(每人每年4000元,可上下浮動20%,具體由災區省級人民政府確定報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備案)依次扣減營業稅、城市維護建設稅、教育費附加和企業所得稅,當年扣減不足的,不得結轉下年使用。

  上述所稱“受災嚴重地區”的范圍仍是指極重災區10個縣(市)和重災區41個縣(市、區),“受災地區”是指極重災區10個縣(市)、重災區41個縣(市、區)和一般災區186個縣(市、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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