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對其他各機構、場所的生產經營活動負有監督管理責任;
(二)設有完整的賬簿、憑證,能夠準確反映各機構、場所的收入、成本、費用和盈虧情況。
[釋義]本條是對非居民企業主要機構、場所的界定。
根據企業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非居民企業取得企業所得稅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的所得,以機構、場所所在地為納稅地點。非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兩個或者兩個以上機構、場所的,經稅務機關審核批準,可以選擇由其主要機構、場所匯總繳納企業所得稅,即要有兩個條件,一是應經過稅務機關審核批準,二是只能以主要機構、場所所在地為納稅地點。但是企業所得稅法的規定并沒有明確主要機構、場所的判斷標準是什么,有必要 在實施條例中對主要機構、場所作出進一步的解釋和說明。
企業所得稅法規定,對于非居民企業因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而取得來源于中國境內的所得,以及發生在中國境外但與其在中國境內所設機構、場所有實際聯系的所得,其納稅地點為所設的境內機構、場所所在地。若該非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內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機構、場所的,經稅務機關審核批準,可以選擇由其主要機構、場所匯總繳納企業所得稅。
機構、場所包括的范圍比較寬泛,在本條例第五條規定了機構、場所的概念,機構、場所是指在中國境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機構、場所,包括:(一)管理機構、營業機構、辦事機構;(二)工廠、 農場、開采自然資源的場所;(三)提供勞務的場所;(四)從事建筑、 安裝、裝配、修理、勘探等工程作業的場所;(五)其他從事生產經營 活動的機構、場所;以及委托經常代其簽訂合同,或者儲存、交付貨物等的營業代理人。所以對于非居民企業來說,很有可能有多處機構、場所,經稅務機關批準,由主要機構、場所匯總納稅的情形不少見。所以在實施條例中有必要對主要機構、場所進行明確。
以前的內資稅法沒有主要機構、場所的概念,以前的外資稅法在規定外國企業匯總納稅的營業機構時,有類似的條件規定:規定在中國境內設立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營業機構的,可以由其選定其中的一個營業機構合并中報繳納所得稅。但該營業機構應當具備以下條件;(一)對其他各營業機構的經營業務負有監督管理責任;(二)設有完整的脹簿、憑證,能夠正確反映各營業機構的收入、成本、費用和盈虧情況。本條沿用了以前外資稅法的標準,將營業機構的概念統一為機構、場所的概念,與稅法保持一致,也更加科學合理。只有具備以下兩個條件的機構場所才能較好的履行匯總納稅的義務。
根據本條規定,主要機構、場所,應當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對其他各機構、場所的生產經營活動負有監督管理責任。
非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內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機構、場所時,各個機構、場所的業務活動內容,經營規模會不一樣。主要機構場所是指那些在企業生產、經營、人力、財務、財產等方面對非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其他機構、場所的活動進行監督管理的機構、場所,包括對其他機構、場所的生產經營活動分配任務,進行監督檢查,對外代表該非居民企業參加法律訴訟等。
(二)設有完整的賬簿、憑證,能夠準確反映各機構、場所的收入、成本、費用和盈虧情況。
《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對賬簿、憑證的管理提出了明確要求,包括設置賬簿的時限、向稅務機關備案的時限、賬簿 憑證的保管、計算機記賬、所使用的文字等。比如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或者發生納稅義務之日起15日內,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賬簿,生產、經營規模小又確無建賬能力的納稅人,可以聘請專業機構或者財會人員代為建賬和辦理賬務,或者建立收支憑證粘貼簿、進貨銷貨登記簿或者使用稅控裝置。賬簿、記賬憑證、報表、完稅憑證、發票、出口憑證以及其他有關涉稅資料應當合法、真實、完整。
由于賬簿、憑證對稅務機關的稅款征收管理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必須設有完整的賬簿、憑證,才能夠準確反映各機構、場所的收入、成本、費用和盈虧情況,才能夠完成匯總納稅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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