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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所得稅法解讀

解讀財稅[2011]4號:繼續實施小型微利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注意操作程序

——更新時間:2011-02-23 08:53:54 點擊率: 3388
    為鞏固和擴大應對國際金融危機沖擊的成果,發揮小企業在促進經濟發展、增加就業等方面的積極作用,經國務院批準,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聯合發布《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繼續實施小型微利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的通知》(財稅[2011]4號),決定2011年繼續實施小型微利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上述政策延續了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小型微利企業有關企業所得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09]133號)規定的政策。但上述文件均沒有繼續明確,對符合條件的小型微利企業預繳時,是否可以減計應納稅所得額,如何填報以及匯算清繳等問題。筆者認為上述操作問題仍采取原來的政策。

  一、預繳時即享受減計50%應納稅所得

  《關于小型微利企業預繳2010年度企業所得稅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10]185號)文件規定,上一納稅年度年應納稅所得額低于3萬元(含3萬元),同時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二條規定的資產和從業人數標準,2010年納稅年度按實際利潤額預繳所得稅的小型微利企業(以下稱符合條件的小型微利企業),在預繳申報時,將《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月(季)度預繳納稅申報表〉等報表的通知》(國稅函[2008]44號)附件1第4行“利潤總額”與15%的乘積,暫填入第7行“減免所得稅額”內。

  此前,實務操作中不少人認為,無論小型微利企業年應納稅所得額是否會低于3萬元,所得稅預繳時根據國稅函[2008]44號文件的規定,據實預繳時的“應納所得稅額”應按會計核算中的“利潤總額”計算,不作納稅調整。也就是說,在預繳所得稅時都不得減計應納稅所得額,減計50%所得額應在年終匯算清繳時反映。

  而按照國稅函[2010]185號文件的規定,符合條件小型微利企業在預繳企業所得稅時即享受減計50%應納稅所得。例如,某符合條件的小型微利企業,利潤總額為100萬元,期末減免所得稅額15萬(100×15%)填入《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月(季)度預繳納稅申報表(A類)》第7行。對年應納稅所得額低于3萬元(含3萬元)的小型微利企業,其所得減按50%計入應納稅所得額,按20%的稅率繳納企業所得稅,通過上述減免后,其實際稅負率為10%,因此,“利潤總額”與15%的乘積,作為減免所得稅額,即將所得減按50%計入應納稅所得額與小型微利企業減20%的稅率優惠綜合起來考慮,簡化了處理。

  二、預繳時要注意把握三個相關問題

  (一)首次預繳注意事項

  國稅函[2010]185號文件規定,符合條件的小型微利企業在2010年納稅年度預繳企業所得稅時,須向主管稅務機關提供上一納稅年度符合小型微利企業條件的相關證明材料。主管稅務機關對企業提供的相關證明材料核實后,認定企業上一納稅年度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不得按本通知第一條規定填報納稅申報表。

  上述規定意味著,年應納稅所得額低于3萬元(含3萬元)的小型微利企業2010年預繳時,要享受減免優惠的條件是2009年度相關指標符合有關規定,并向主管稅務機關備案核實。如果企業是2010年新辦企業,顯然不能享受該項優惠。

  (二)企業從業人數和資產總額的統計口徑

  國稅函[2010]185號文件規定,符合條件的小型微利企業“從業人數”、“資產總額”的計算標準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小型微利企業所得稅預繳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8]251號)第二條規定執行。

  國稅函[2008]251號文件第二條規定,小型微利企業條件中,“從業人數”按企業全年平均從業人數計算,“資產總額”按企業年初和年末的資產總額平均計算。但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執行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69號)規定,實施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和第(二)項所稱從業人數,是指與企業建立勞動關系的職工人數和企業接受的勞務派遣用工人數之和;從業人數和資產總額指標,按企業全年月平均值確定,具體計算公式如下:月平均值=(月初值+月末值)÷2全年月平均值=全年各月平均值之和÷12。年度中間開業或者終止經營活動的,以其實際經營期作為一個納稅年度確定上述相關指標。

  (三)年終匯算清繳要重新核實當年相關指標

  國稅函[2010]185號文件規定,2010年納稅年度終了后,主管稅務機關應核實企業2010年納稅年度是否符合上述小型微利企業規定條件。不符合規定條件、已按本通知第一條規定計算減免所得稅預繳的,在年度匯算清繳時要按照規定補繳。

  由于企業2010年預繳時享受優惠的前提是根據上年相關指標符合條件而定,因此,如果企業2010當年相關指標不符合條件,顯然不能享受優惠。因此,對小型微利企業所得稅預繳時減免的所得稅,在年度匯算清繳時要按照規定進行補繳。

  三、三類企業即使符合相關指標也不得享受小型微利企業減免稅優惠。

  (一)從事屬于國家限制和禁止行業的企業不能享受小型微利減免稅優惠。

  企業所從事的行業是屬于國家限制和禁止的行業,即使經營規模很小、年度盈利水平也不高,不能享受減按20%的低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這里要提醒納稅人的,國家限制和禁止行業,在國家未明確以前,可參照《產業結構調整指導目錄(2005年本)》(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令第40號)執行,國家以后有新的規定,按照新規定執行。在行業性質的認定上,按照《國家統計局關于貫徹執行新<國民經濟行業分類>國家標準(GB/T4754-2002)的通知》(國統字[2002]044號)規定執行。因此,如果從事國際限制和禁止行業的企業應引起高度關注,宜盡早進行升級轉型或是調整經營結構,以最大限度地享受企業所得稅優惠,實現企業的經濟效益最大化。

  (二)核定征收所得稅企業不能享受小型微利減免稅優惠。

  由于可以享受優惠政策的小型微利企業在年度應納稅所得額、從業人數、資產總額等方面應具備必要條件,而實行核定征收方式繳納企業所得稅的納稅人一般不具備設賬能力或不能準確進行會計,也就不可能正確計算有關指標,從而也無從享受小型微利企業優惠政策。因此,《關于執行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69號)規定:“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小型微利企業待遇,應適用于具備建賬核算自身應納稅所得額條件的企業,按照《企業所得稅核定征收辦法》(國稅發[2008]30號)繳納企業所得稅的企業,在不具備準確核算應納稅所得額條件前,暫不適用小型微利企業適用稅率。”

  (三)非居民企業不能享受小型微利減免稅優惠。

  非居民企業是依照外國(地區)法律成立且實際管理機構不在中國境內,對企業的生產經營、人員、賬務、財產等實質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機構均在國外,稅務機關要判斷非居民企業各項指標顯得非常困難。因此,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非居民企業不享受小型微利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8]650號)規定:“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小型微利企業是指企業的全部生產經營活動產生的所得均負有我國企業所得稅納稅義務的企業。因此,僅就來源于我國所得負有我國納稅義務的非居民企業,不適用該條規定的對符合條件的小型微利企業減按20%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的政策。”也就是說,對非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的,其所設機構、場所取得的來源于中國境內的所得,以及發生在中國境外但與其所設機構、場所有實際聯系的所得,不論其年應納所得額的多少以及從業人員的多少,一律不能享受小型微利減免稅優惠。這不但是國際避稅與反避稅的需要,而且能防止非居民企業利用小型微利企業的優惠政策進行避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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