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義]本條是關于民族自治地方及其減免稅權限的規定。
本條是對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九條的細化規定。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對本民族自治地方的企業應繳納的企業所得稅中屬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可以決定減征或者免征。自治州、自治縣決定減征或者免征的,須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企業所得稅法之所以對民族自治地方的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作出特殊規定:主要是考慮到民族自治地方發展的特殊需要,以及與其他相關法律法規的銜接。我國現行民族區域自治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在執行國家稅法的時候,除應由國家統一審批的減免稅收項目以外,對屬于地方財政收入的某些需要從稅收上加以照顧和鼓勵的,可以實行減稅或者免稅。自治州、自治縣決定減稅或者免稅,須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房、內資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企業,需要照顧和鼓勵的,經省級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實行定期減稅或者免稅”,但原外資企業所得稅法中并沒有類似的規定。為了更好地貫徹落實民族區域自治法,考慮到目前企業所得稅收入屬于中央和地方分享收入,企業所得稅法將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機關的減免稅權的優惠對象擴大到外資企業,進一步擴大了民族自治地方的減免稅權,擴大了此項優惠的適用范圍,也有利于保證內資、外資企業享受同樣的稅收優惠待遇。對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范圍包括哪些,企業所得稅法并沒有作相應的規定,因此實施條例有必要對此作進一步明確,以使企業所得稅法和本實施條例更具可操作性。
民族區域自治法第二條規定,民族自治地方分為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為確保本條例與民族區域自治法的銜接,本條第一款對此進行了重中,即自治區、自治州和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本民族自治地方的企業應繳納的企業所得稅中屬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可以決定減征或者免征。
根據本條第二款的規定,民族自治地方不得對民族自治地方內國家限制和禁止行業的企業,減征或者免征企業所得稅。這是本條例所新增的限制性規定。這主要是考慮到不管是在民族自治地方,還是在其他行政區域內,都需要遵守國家統一制定的產業政策,民族自治地方也不宜違背國家的宏觀調控政策給予國家限制和禁止行業的企業以減征、免征企業所得稅的優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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