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北京市國稅局第一稽查局對某大型企業A公司實施了納稅檢查。在對經銷商費用核實的過程中,稅務人員發現,此類費用涉及收款方數量多、單筆款項小、合計金額達到3000萬元,而用作原始憑證入賬的僅是經銷商開具的收據。大量“白條”引起了稅務人員的高度重視,就此展開了深入調查。
經查,A公司主營業務為銷售自有產品,業務范圍覆蓋全國各地,推廣渠道以經銷商為主。為了提高經銷商的積極性,在與經銷商簽訂的業務合同中約定,年度銷售工作結束后對經銷商開展綜合評估,對符合條件的經銷商給予獎勵,具體獎勵金額為經銷商年度完成銷售量的一定比例。但是,稅務人員發現,A公司向經銷商支付的獎金,大量使用“白條”入賬,非常不合規。對此,A公司財務人員解釋,與經銷商簽訂的業務合同中包含了保證金條款,經銷商購買商品,并根據認購數量向A公司繳納保證金。隨著認購數量的增加,要求繳納的保證金也會相應增加,合同終止時A公司將全額退還所收保證金。經銷商若滿足獎勵條件,為簡化程序,會要求A公司通過沖減保證金的方式兌現獎勵,并開具收據。
核實以上情況后,檢查組認為,盡管A公司該項費用沒有產生實際資金流動,但依照“實質重于形式”的原則,A公司的做法應拆分為兩項業務處理:一是收取經銷商保證金,二是向經銷商支付獎勵。兩項業務雖然均以收據作為原始憑證入賬,但處理方式卻有著本質區別。在企業的實際經營中,由于各種原因,使用“白條”作為原始憑證入賬的情況是存在的。若以虛構的“白條”列支費用,屬于逃避財務監督或偷漏稅款的一種舞弊手段,要承擔相關的法律責任。對類似本案例中內容真實、有實際業務背景的“白條”在企業的會計賬中記載,應如何處理呢?
根據稅收征管法第十九條規定,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應根據合法、有效憑證記賬。發票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發票管理規定使用發票,不得以其他憑證代替發票使用。因此,若企業以賬簿作為納稅依據,且以“白條”作為稅前扣除的憑證不符合上述規定。同時,對于未按照規定取得發票的單位和個人,稅務機關可以根據發票管理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非法所得,并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此外,若企業不以賬簿作為納稅依據,或者不以取得的“白條”作為稅前扣除的憑證,對雙方稅款不產生影響,則無須在企業所得稅前調整。
A公司收取經銷商保證金在“其他應收款”科目中核算,且在合同終止時全額向經銷商返還,跟押金性質相似,屬于企業之間的正常往來款項。可以看出,取得的收據在財務處理中作為原始憑證是合理的,該事項不影響損益,對稅款征收無影響。但是,A公司向經銷商支付的獎勵已計入銷售費用中,直接減少了當年度企業所得稅應納稅所得額,以收據作為稅前扣除憑證是不符合上述規定的。因此,稅務機關對該部分作出了納稅調整的處理意見,A企業最終補稅750萬元。
其實,A公司并非只有“白條”入賬一條路可走。《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商業企業向貨物供應方收取的部分費用征收流轉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4〕136號)規定,對商業企業向供貨方收取的按商品銷售量一定比例的各種返還收入,均應按照平銷返利行為的有關規定沖減當期增值稅進項稅金。《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納稅人折扣折讓行為開具紅字增值稅專用發票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6〕1279號)規定,納稅人銷售貨物并向購買方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后,由于購貨方在一定時期內累計購買貨物達到一定數量,或者由于市場價格下降等原因,銷貨方給予購貨方相應的價格優惠或補償等折扣、折讓行為,銷貨方可按規定開具紅字增值稅專用發票。因此,A企業向經銷商支付的款項只要符合上述規定,可開具增值稅紅字發票,沖減當期銷項稅額及銷售收入,這樣就沒有稅務風險了。
筆者提醒,無論是供貨企業還是經銷商,無論是銷售方還是購買方,都應對交易流程進行仔細審核,開具或取得合法、有效憑證,采用符合稅法規定的方式對交易進行賬務處理,減少稅收違法的可能性,也減少不必要的損失。尤其是大型企業,更應提高風險防范意識,主動提升稅法遵從度,降低稅務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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